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8號原告 傅玉蘭 被告清泉休閒酒莊法定代理人 謝芳縈 被告 傅宜玲
傅鈞琰 傅文伶 傅夙蘭 兼前列四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德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標示一四一(一)、一四一(二)、一四一(三)部分面積計四三○點五九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92年12月起,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標示系爭141-1⑴部分面積計72.15平方公尺部分建築水泥建物,並於系爭141⑶計236.09平方公尺周圍部分設立鐵絲網及木頭圓樁,另將系爭141⑵部分面積鋪設水泥道路122.35平方公尺以供自己通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計430.59平方公尺平方公尺。雖經原告請求被告自行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且自92年12月至起訴時104年9月共141個月計算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
0元,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金額共計443,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以前原告的父親和伊父親有交換土地,伊父親 傅新財 有一筆
0.03公頃的土地,是在中興工業區的附近,不清楚地號,用買賣的方式過戶給被告父親 傅新盛 來換這筆系爭土地,但是傅新盛後來把上開0.03公頃的土地賣掉了,但伊沒有辦法舉證,希望以一坪5,000元向原告買141⑴建物的土地等語,且該渡為農地,一個月租金3,500元太高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系爭141-1⑴部分面積計72.15平方公尺部分建築水泥建物,並於系爭141⑶計236.09平方公尺周圍部分設立鐵絲網及木頭圓樁,另將系爭141⑵部分面積鋪設水泥道路122.35平方公尺以供自己通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計430.59平方公尺。
(二)被告自92年12月起佔用該土地。
(三)系爭141號地號於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元。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亦佔用原告附圖141⑴、141⑵、141⑶部分?
(二)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93,500(計算式:每月租金3500×141月=493,500元)或(176×450.95×10%×13年9月=118,089元《至104年11月26日止》)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系爭141-1⑴部分面積計72.15平方公尺部分建築水泥建物,並於系爭141⑶計236.09平方公尺周圍部分設立鐵絲網及木頭圓樁,另將系爭141⑵部分面積鋪設水泥道路122.35平方公尺以供自己通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計430.5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憑(詳卷第
10、11頁),且經本院105年2月18日、105年6月2日、
105年6月2日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2份、現場照片31張及之105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卷第106-12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與上開證據相佐,難認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未據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141⑴標示面積計
72.15平方公尺部分建築水泥建物,並於系爭141⑶計236.09平方公尺部分鋪設水泥,以為自己庭院所用範圍內搭建小木屋,另將系爭141⑵部分面積鋪設水泥道路122.35平方公尺以供自己通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計430.5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12月起無權佔用該土地,享有每月約租金3,500之不當得利,故應返還493,500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每月租金3,500×141月=493,500元)。然查,系爭141號為農牧用地,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141號地號於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元,則被告不當佔有原告土地362.91平方公尺,應返還原告118,089元(計算式:176×490.59×10%×13年9月=118,0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