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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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一、三三七一、三六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開三案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並與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一號維持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而遭撤銷假釋,並與前述案件之殘刑三年三月二十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八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晚上某時,在臺中縣○○鎮○○路○○
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檢驗後,始查悉上情。
㈡又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置在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再至同署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檢驗後,復查知上情。
㈢再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上述大甲鎮之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置在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亦在同址,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
㈢本院九十八年聲搜字三二九一號搜索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刑事照片、大甲李綜合醫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尿液藥物檢驗報告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報告編號:00000000)、八月二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0)及九月八日(報告編號:0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八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開三案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並與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一號維持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而遭撤銷假釋,並與前述案件之殘刑三年三月二十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八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四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猶不知悛改,仍再施用不綴,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