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仲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仲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4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5年9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於95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116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聲請書誤載為22時許,應予更正),在上揭居處門口為警盤查,經帶同警方進入其居所而自願接受搜索,林仲傑隨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藏放在沙發旁包包內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且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原「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證據欄應增列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6日以94年度簡字第4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林仲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101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址居所門口前偶遇警盤查,斯時警方並未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帶同員警至其上開居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交出藏放在沙發旁黑色包包內的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陳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心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被告林仲傑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36巷30弄5之
3號居新北市○○區○○街11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47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16號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2日22時許,在上揭居處門口為警盤查,並經林仲傑同意搜索,於居處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仲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4日(檢體編號:H0000000號)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現場查獲相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檢察官廖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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