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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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弦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弦達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伍顆(驗餘重量壹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陸包(驗餘淨重貳拾陸點叁伍玖叁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叁點零陸貳柒公克)、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共拾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弦達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號裁定減為1年10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底至8月初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內,向案外人 林維谷 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又於同年9月11日至12日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於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
5顆(扣案毛重1.5公克,共取樣0.04公克鑑驗,餘重1.46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9月14日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5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淨重26.386公克,共取樣0.026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26.3593公克,純質淨重23.0627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及偵查中」之記載,應予刪除;又應增列「被告吳弦達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本件被告吳弦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計為
23.0627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分別取得前揭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犯意顯係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行為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乙節,容有未恰,併與指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所持有之毒品愷他命來源為案外人林維谷,然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林維谷之前,依通訊監察所得之事證,即已懷疑案外人林維谷有販賣毒品行為,並依法監聽之,是員警原已將案外人林維谷列為查緝對象,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檢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178號卷第3頁背面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所持有之前揭毒品數量非微,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粉紅色藥錠5顆(扣案毛重1.5公克,共取樣0.04公
克鑑驗,驗餘重1.4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MDMA,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25日北市鑑毒字21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6包(扣案淨重26.386公克,共取樣0.02
6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26.3593公克,純質淨重23.0627公克),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6只,均為
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8號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002號被告吳弦達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弦達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K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公告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底至8月初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內,向林維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案偵辦中)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5顆(驗餘淨重1.4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9月14日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5顆(驗餘淨重1.4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6包(純質淨重共23.0627公克)(吳弦達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經本署以101年度毒偵第1351號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弦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扣案之粉紅色藥錠5顆(驗餘淨重1.46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100年10月25日出具之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5包(純質淨重23.0115公克)及白色粉末1包(純質淨重0.0512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有該局100年10月18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扣案足資佐證,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5顆(驗餘淨重1.4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6包(純質淨重共23.0627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