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72號原告 蘇燕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孫浩偉 律師
林亞心 被告 蘇隆義
王國成 王櫻梅 蘇榮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王 葉美利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①被告蘇隆義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5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王國成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5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③被告王櫻梅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5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④被告蘇榮煌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5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補字卷第3頁)。嗣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 王葉美利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5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0號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78頁),查原告上開請求核屬基於同一社會事實,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櫻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於72年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5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建物(下爭系爭房地),原告為表孝心,便於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母親王葉美利名下,並自系爭房地購買後皆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及電話費,惟王葉美利於102年11月17日死亡,是原告與王葉美利間借名契約關係業以消滅,被告蘇隆義、王國成、王櫻梅、蘇榮煌為王葉美利之繼承人,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另依臺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
(三)本件自王葉美利死亡後,與原告間借名契約關係業已消滅,則被告蘇隆義、王國成、王櫻梅、蘇榮煌為繼承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名下之義務,惟被告至今遲遲未有任何作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向被告蘇隆義、王國成、王櫻梅、蘇榮煌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於原告。
(四)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王葉美利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5分之
1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
0○0號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櫻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蘇隆義、蘇榮煌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王國成則以:系爭房地乃其母親王葉美利於72年間所購買,購屋的錢都是由先母及兄弟等共同賺錢後再交由母親集資後所購買,並非原告一人所賺而買,70年代原告當時為一家機車製造工廠作業員,薪資不多何來金錢繳納銀行貸款。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其母親王葉美利名下,惟王葉美利已死亡,是原告與王葉美利間借名契約關係業以消滅,被告四人為王葉美利之繼承人,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王國成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王葉美利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茲析述如后: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地自始均登記為王葉美利所有,未曾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可認被告王國成辯稱王葉美利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一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王葉美利名下一情,既為被告王國成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王葉美利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等之繳款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原告之郵局存簿存摺內頁明細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至28頁及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300號卷第11至29頁)。又證人即原告及被告王國成、王櫻梅、蘇榮煌之父親蘇隆義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請說明系爭建物當時買賣及出資情形?)錢都是原告拿出來的,原告從國中畢業就開始賺錢,都是他在繳納房子的錢,但登記給我太太的名下。(問:房子的房貸、水電費、電話費、稅金是由何人繳納?)都是原告繳納,都有收據可以證明。(問: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在何處?)都是我太太在處理的,我從年輕時就不管事,我也不識字。(問:系爭房屋現在何人居住?)原告和他的太太在居住。(問:王國成、王櫻梅、蘇榮煌是否曾居住在系爭房屋?)王櫻梅沒有,王國成有住過一陣子,時間多久我不記得了,現在王國成已經沒有住在系爭房屋了,我曾經居住過系爭房屋,我與我太太及配偶住過一陣子,後來又搬回去嘉義居住,原告是在台北工作所以居住在系爭房屋。(問:系爭房子是何人去看、決定要買的?)是我太太與原告去看了之後決定要買的。(問:買系爭房屋花多少錢?)我只知道是80萬元買的,頭期款多少我不知道,錢都是原告繳納。(問:為何原告繳納,但是登記母親的名字?)因為怕原告被騙,因原告當時還年輕,所以我太太怕原告被騙。」、「(問:蘇隆義的配偶是否有說何時要登記給原告名下?)有說過系爭房屋是原告的,將來要登記回去給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
(三)證人蘇隆義上述證言,核與證人蘇榮煌所證述情節相符,應堪信實。證人蘇榮煌亦於同日到庭證稱:「(問: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出資情形是否瞭解?)是原告出資購買的。(問:房子的房貸、水電費、電話費、稅金是由何人繳納?)都是原告繳納。(問:被告王國成工作情形是否情形?)工作狀況不穩定,有時候有作有時候沒作。(問:王國成是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他自己賺錢自己花都不夠,沒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問:系爭房屋現何人居住?)是原告居住,之前我爸媽有住一段期間,就去南部居住了,王國成也有住過一段期間,現在王國成已經沒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也已經搬到南部去,王櫻梅沒有住過。(問:既然房屋是原告出資,為何登記為母親名字?)因為媽媽怕原告被騙,當時原告還年輕未結婚,所以登記媽媽的名字,我是大原告兩歲,我也沒有住過系爭房屋。」、「(問:蘇隆義的配偶是否有說何時要登記給原告名下?)我母親有說系爭房屋是原告的,等原告大一點要再過戶回去給原告名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74頁)。是被告王國成所述:系爭房地係由其母親及兄弟等共同集資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各情以參,從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皆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長久以來亦由原告使用、收益,且系爭房地出資及相關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稅金繳納亦由原告所支付等情,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其為實際所有權人,僅因購買時尚且年幼,其母親怕其被騙才借名登記於其母親名下等語,堪予採信。足見被繼承人王葉美利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是原告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應堪信為真。
(五)第按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人之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王葉美利已於102年11月17日死亡,有王葉美利死亡證明書、王葉美利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同上補字卷第
30、31頁),則原告與王葉美利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應已消滅,被告蘇隆義、王國成、王櫻梅、蘇榮煌為繼承人即負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義務,是原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四人應將被繼承人王葉美利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5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