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54號抗告人 王國成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燕煌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2號之判決正本(下稱系爭判決正本),由於送達當日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即由形式上之同居(事實上未同居)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蘇隆義 代收,然蘇隆義形式上雖為本件之共同被告,但實質上抗告人與蘇隆義間不僅於本件有潛在利益衝突,於他案亦為對立之兩造當事人,足見系爭判決正本雖由蘇隆義代收,然客觀上難合理期待蘇隆義會通知抗告人而令抗告人得以在20日內提起上訴,則抗告人並非因己身之疏忽而怠於行使上訴權利,爰本於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法規範目的,求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三、查原法院就系爭該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9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嘉義縣○○鄉○○村○○路○○號」,且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本人,故由同居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蘇隆義代為受領,並註明「父代」,郵務機關並在送達方法欄內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等情,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04頁)。
因本件蘇隆義並非他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規定,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0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104年3月2日屆滿,惟抗告人之上訴狀遲至同年4月9日始送達原法院,有聲明上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7頁),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未與蘇隆義同居於上址;蘇隆義形式上雖為本件共同被告,但實質上伊與蘇隆義間不僅有潛在利益衝突,於他案亦為對立之兩造當事人,系爭判決正本雖由蘇隆義代收,然客觀上難合理期待蘇隆義會通知伊而令伊得以在20日內提起上訴云云。然查,抗告人於戶籍登記之住所確為「嘉義縣○○鄉○○村○○路○○號」,且核與抗告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上所載之住所相符,有抗告人戶籍謄本、民事答辯狀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300號卷第51頁、原法院卷第29、88頁),抗告人雖主張其並未與蘇隆義同居於上址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足認抗告人已久無居住上開原登記戶籍之住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則自無法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復參之原法院對於抗告人歷次文書(包括系爭判決正本)之送達均為同居人蘇隆義收受,並記載為「父代」等情,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見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300號卷第38頁、調解卷第9頁、原法院卷第10、57、64、81頁),抗告人均無異議,而抗告人並均能依通知出庭(見調解卷第13、原審卷第71頁),堪認蘇隆義確為抗告人之同居人,而具得以補充送達方式收受法院送達文書之權限。則郵務機關將本件判決交付予抗告人之同居人簽收時,即生補充送達之效力,至收受判決之人何時轉交抗告人即與送達效力無涉。準此,抗告人上開判決送達不合法等辯解,均不可採。從而,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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