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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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森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榮森與 廖書樓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8日3時許,由劉榮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廖書樓,前往 張雅菁 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太陽能發電站,趁無人之際,先由廖書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剪刀1支,將裝設於該處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剪斷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處竊取基樁鐵模,並由劉榮森一同將基樁鐵模共13塊搬運至本案車輛後車斗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因警方執行巡邏業務,見本案車輛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劉榮森與廖書樓趁機棄車逃逸,經警方通知劉榮森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基樁鐵模13塊(經警發還張雅菁)、剪刀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榮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45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菁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警卷第7頁、第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工具剪刀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53頁、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扣案剪刀1支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剪刀1支可用以剪斷鐵絲網,可見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與廖書樓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廖書樓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手段,所竊得之物業發還告訴人,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家庭經濟、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竊得之基樁鐵模13塊,為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與同案被告用以供本件犯行使用之剪刀1支,業據警方
扣押在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剪刀是在現場拾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本案扣得之剪刀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