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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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
111年3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林秉政
廖彤澐 被告 巴嘉宏
楊鈺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5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巴嘉宏2筆190萬元、40萬元借款,分別請求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末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分別請求自108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巴嘉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巴嘉宏於105年5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190萬元、40萬元,並由被告張睿妤、楊鈺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分別自105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105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別為120期、84期,巴嘉宏應按每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25%浮動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巴嘉宏分別自108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8日起,未依約按期攤還,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巴嘉宏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巴嘉宏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張睿妤、楊鈺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張睿妤、楊鈺華則以:伊等不知巴嘉宏有無清償借款,且巴嘉宏因原住民族身分而經原告給予較高貸款額度,故伊等不應負擔與主債務人相同之債務。又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規定,基金來源不包含原告,亦即本件貸款資金來源非由原告提供,則伊等支付利息予原告,亦有未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巴嘉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3份、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各2份、存款利率、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張睿妤、楊鈺華亦未爭執有擔任巴嘉宏之連帶保證人,則巴嘉宏確有以張睿妤、楊鈺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無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張睿妤、楊鈺華抗辯不知巴嘉宏有無清償借款、不應負擔與主債務人相同之債務云云,無礙渠等依上開法律規定,對原告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
㈢、又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下稱原民基金)貸款業務之主管機關,負責原民基金籌措及運用、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與申貸案件之受理、初審等業務(參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業務處理要點【下稱原民貸款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而經辦機構應依勞務採購契約書、委託契約書或原民會專案計畫,負責貸款案件之徵信、審核、貸放與催收等工作,原民基金貸款由經辦機構按核定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貸款發生逾期,經辦機構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金融機構相關催收作業程序辦理(參原民貸款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10點第2項前段、第20點第1項第1款)。本件巴嘉宏向原告申辦貸款190萬元、40萬元,並經原告撥付款項,則原告受原民會委託負責貸放款工作,並依前開原民貸款處理要點第20點第1項第1款規定,對巴嘉宏及連帶保證人張睿妤、楊鈺華起訴請求清償,自無違誤。張睿妤、楊鈺華辯稱本件貸款資金來源非由原告提供,原告不得對其請求清償云云,洵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1,276,828元同左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22%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204,272元同左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22%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