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40號原告 郭哲超 被告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珍楠 訴訟代理人 程子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84元及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日班保全人
員,工作地點在臺北市文山區台大緣社區,每日工作時間7時至19時,每月工作時間288小時,每月工資應為36,692元;被告於同年9月中旬排定台大緣社區10月份班表後,以社區住戶投訴原告服務不佳為由,於同年9月25日調動原告至他處擔任夜班(19時至翌日7時)工作,原告拒絕夜班工作,表示願按原排定班表工作至同年10月底,惟原告工作至同年9月30日後,被告未再為原告排定工作,且僅發給9月份工資36,000元,尚欠692元,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9月份工資差額692元及10月份工資36,692元,合計37,384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7,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所領109年9月份工資若短少,被告願給付差額
;被告曾與原告協調安排至其他社區工作,因原告不同意夜班工作,被告欲另安排,卻聯絡不上原告,原告於同年9月30日以後未再到班工作,被告拒絕給付同年10月份工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日班保全人員,工作地點在臺北市文山區台大緣社區,每日工作時間7時至19時,每月工作時間288小時,被告於同年9月中旬排定台大緣社區10月份班表後,以社區住戶投訴原告服務不佳為由,於同年9月25日調動原告至他處擔任夜班工作,原告拒絕夜班工作,表示願按原排定班表工作至同年10月底,惟原告工作至同年9月30日後,被告未再為原告排定工作,僅發給9月份工資36,000元等情,被告未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每月工資應為36,69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9月份工資差額692元及10月份工資36,692元等語,被告否認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每月工作時數288小時,每月工資應為36,692元等語,為有理由:
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勞動部所訂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保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作時間上限為288小時。審酌原告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每月工作時間288小時,以及原告所提「台大緣109年10月份保全人員排假表」記載原告當月工作24日(見卷第11頁)等情,可見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1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日31日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是勞工依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月174小時(每週40小時×365日÷7日÷12個月)給付勞務之最低報酬,以全月30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為99.1667元(23,800元÷30日÷8小時);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如約定每月正常工作時間240小時(10小時/日×24日),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加,不得低於33,345元{23,8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99.1667元×(240-174)小時},若每日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則每月延長工作時間48小時之工資不得低於6,347元(23,800元÷240小時÷3×4×48小時),每月工資總額不得低於39,692元(33,345元+6,347元)。故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每月工作時數288小時,每月工資應為36,692元等語,並非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9月份工資差額692元及10月
份工資36,692元等語,為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僅發給原告109年9月份工資36,000元等語
,被告既未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月份工資差額692元等語,為有理由。
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中旬排定台大緣社區10月份班表後,以社區住戶投訴原告服務不佳為由,於同年9月25日調動原告至他處擔任夜班工作,原告拒絕夜班工作,表示願按原排定班表工作至同年10月底,惟原告工作至同年9月30日之後,被告未再為原告排定工作等情,被告並未爭執,雖辯稱:原告拒絕夜班工作後,被告欲另安排,卻聯絡不上原告等語,惟原告主張:其一向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且手機門號未曾更改,然未收到被告另安排工作之訊息等語(見卷第72頁),被告又未舉證説明其曾如何試圖與原告聯絡安排工作,所辯不足採。從而,原告既已表明願工作至同年10月底,被告卻未於同年9月30日以後指派原告前往特定地點工作,堪認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發給同年10月份報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月份工資36,692元等語,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
告37,384元(692元+36,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
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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