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明仁選任辯護人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0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雷明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雷明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雷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 林俊旭 頭、臉部之舉,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其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4頁、第65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且係低收入戶、未婚、無需撫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6至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13號被告雷明仁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江仁成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明仁與林俊旭(所涉傷害及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威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超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離職員工、綜管課長。
雷明仁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威超公司門外之樓梯口旁,與林俊旭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自後方勒住林俊旭脖子、右手徒手連續揮拳攻擊林俊旭頭部(含後腦勺及頭部左側),再以右手掌自後方掩住林俊旭臉部(蓋住雙眼)方式,強將林俊旭向後拉倒在地後,繼續揮拳攻擊,致林俊旭受有左頰、後腦勺鈍挫傷、腦震盪及左眼視網膜出血併疑視網膜裂孔等傷害。
二、案經林俊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雷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其以左手架住告訴人林俊旭脖子、右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被其打到站不起來,只能蹲坐在地上等事實。2告訴人林俊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及威超公司經理 吳正凱 (所涉教唆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證人聽到告訴人喊救命後,衝出威超公司門外,發現告訴人遭到被告徒手攻擊,證人上前制止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全部犯罪事實。5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晶耀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轉診單、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及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在馬偕紀念醫院眼科門診接受左眼雷射光凝固手術治療之事實。
二、核被告雷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陳被告於前開時、地,亦對告訴人林俊旭恐嚇稱:如果吳經理再晚2分鐘出來,就把你打得更慘等語,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查被告辯稱其係對在場之同案被告吳正凱並非針對告訴人所言,核與檢視之現場錄音檔(第2分45秒至50秒)被告所言:「經理,你應該再出來慢一點,最好他媽的更慘」內容,大致相符,自難認上開言詞係針對告訴人之恐嚇言詞;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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