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109號原告 洪瑞章 被告 陳嘉穗
吳承
余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嘉穗、 吳承桓 、余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建宏(暱稱「 魏禮司 」)、吳承桓、陳嘉穗(暱稱「熊貓」)共同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9月起,一同策劃、創設「百博投資案」,並自同年10月起,對外宣稱其等具有專業團隊,利用外掛程式操作操作百家樂之線上博弈遊戲,獲利豐厚,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下稱百博投資案舊制)。因發放利息過高,可能導致投資案無法繼續運作之情,被告等人又承前犯意,於107年初開始一起討論、設計新的投資制度,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下稱百博投資案新制)。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以上開百博投資案非法吸金,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原告亦投入資金,受有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1.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有
無理由?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電子檔(光碟均附於證物袋內)核閱無誤,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確有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紅利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判決被告余建宏有期徒刑9年10月、被告陳嘉穗有期徒刑9年2月、被告吳承桓有期徒刑8年4月,此經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無訛,是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所為,確屬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並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等上開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失為240萬
元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實際交付之投資款項為100萬元,另140萬元部分則為百博投資案舊制未領取之紅利及獎金轉至百博投資案新制而實際未交付現金之投資數目,以及未領取之利息等情,有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107年9月30日警詢筆錄、110年5月3日審判筆錄、網路轉帳及現金提領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104、111至122頁)。是原告因投資百博投資案而交付之金額總計應為100萬元,應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未領取之紅利、獎金、利息合計140萬元部分,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而生之利益,為法律禁止之交易型態,自非適法履行契約利益,而非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至為明確。
⒉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亦有上開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時,就該和解債務人所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經查,本件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與訴外人 林鈺堯 共同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致原告交付100萬元投資百博投資案而受有損害,訴外人林鈺堯自應與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已向上線即訴外人林鈺堯領回推薦獎金5萬元,並取得訴外人林鈺堯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同意給付之和解金20萬元,有訴外人林鈺堯於系爭刑事案件之110年7月2日陳報狀所附和解書、轉帳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且經核閱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表2編號1092至1094欄位、附表3編號161至164欄及附表4-15等與原告相關之投資情形、領回推薦獎金及取得和解金等記載無訛(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則本件計算被告等之應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原告所受之利益即領回推薦獎金5萬元及原告與訴外人林鈺堯於成立和解時拋棄請求而免除債務之和解金20萬元。是扣除原告自訴外人林鈺堯領得推薦獎金5萬元及和解金20萬元,原告所受之損害為75萬元(計算式:100萬-5萬-20萬=75萬),自應由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連帶賠償之金額在7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0年11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原告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0年1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建宏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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