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29號原告 呂學政 被告 陳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如數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源北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北澤公司)帳戶後,被告遊說伊將其中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轉為對源北澤公司之投資、餘200萬元維持為借款,約定按每月利率0.8%計付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息,200萬元借款部分伊已另聲請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系爭300萬元部分,被告則於110年3月15日親筆寫下書面,同意恢復為借款。然被告後續仍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清償300萬元,並加付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以:原告係於109年3月30日與伊所經營之源北澤公司簽約,投資源北澤公司300萬元,並另借款200萬元予源北澤公司作為營運週轉金,嗣因源北澤公司經營不善,原告再於110年3月間誘騙伊簽立書面,將系爭300萬元投資款轉為借款,本件原告不論投資或借款,其對象均為源北澤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匯款500萬元予源北澤公司,雙方就其中系爭300萬元簽有投資意向書,及被告為源北澤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30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規定及說明,首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固提出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投資意向書、被告所立書面,及兩造間之通話錄音譯文為據。然查:㈠原告主張其經被告遊說,於109年3月30日對源北澤公司投資
系爭300萬元等情,有其提出之投資意向書、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司促卷第9、3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資採信。至原告雖稱被告係先向其借款500萬元,再遊說其將當中300萬元轉為對源北澤公司之投資款、餘200萬元維持為借款云云,然原告與源北澤公司簽立之投資意向書中,並無隻字提及兩造曾就該投資款存在借貸關係,且依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所載,原告係於簽立投資意向書之同日,方將款項匯付予源北澤公司,亦難認有何被告先向原告借款、再轉為公司投資款之情事。徵以原告就其所稱「其餘200萬元維持為借款」部分,係以源北澤公司為其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亦有其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促字第1491號支付命令可按(司促卷第13頁),尤難認原告所稱被告曾向其借款500萬元云云可採。參酌原告109年3月30日係將500萬元匯付源北澤公司、其中300萬元經原告與源北澤公司簽署投資意向書,及其餘200萬元經兩造表明不爭執為借款關係等情,應認被告所辯:原告109年3月30日係投資源北澤公司300萬元,另貸與200萬元予該公司作為營運週轉金等情,較屬可採。
㈡原告固以被告110年3月15日簽立之書面及兩造對話譯文為據
(司促卷第15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主張被告已於110年3月15日同意將系爭300萬元恢復為借款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09年3月30日對源北澤公司投資系爭300萬元、貸與20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書面記載「一、針對呂學政先生前期利息無法支付部份,本人承諾將載於借款承諾書中。二、呂學政先生於109年3月30日投資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部份協議全部改為借款。三、本人預於110年3月17日星期三提出借款承諾書內容予呂學政先生審閱並擇期立證為憑」等語,其文義僅足解為被告基於源北澤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另立借款承諾書,將源北澤公司對原告所負利息債務列載於借款承諾書內,並將原告對公司之投資改為借貸。尚不能以該書面,認被告有何同意個人負擔消費借貸債務之情事。至原告所舉對話譯文,亦僅為兩造討論欠款問題,及原告要求被告在書面錯別字處簽名等對話內容,兩造於對話中均未談及被告負有消費借貸債務。應認原告所舉之書面及對話譯文,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30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300萬元,並加付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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