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79號原告 陳金昌 被告 黃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嗣於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30日遊說原告投資虛擬貨幣乙太幣以購買FVI投資合約,原告於同日匯款99萬元至被告所有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被告則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乙紙予原告收執,約定:1萬美金,折合新臺幣33萬元;3萬美元的合約,可得到45%的乙太幣,並另外贈送客戶1萬3,500顆的乙太幣,價值1萬3,500美元;合約期滿贖回時未達購買時的金額,被告無條件補足;12個月合約期滿後,客戶可選擇拿回所投資的本金,或按市場價格售出乙太幣等語。嗣原告經家人勸阻不欲投資,被告雖同意原告解約,然遲未返還原告投資款項,且保證書約定之12個月合約期限早已屆滿,原告迄無法贖回投資款項,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被告應補足原告無法贖回投資金額之損失。為此,爰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99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就本件事實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事案件),被告不爭執系爭保證書為伊所親簽且伊有收到原告匯款99萬元,系爭款項確實係為購買FVI投資合約而給付,被告有幫原告辦理回贖,惟幣寶公司現無法讓投資人回贖,被告自己亦損失慘重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伊匯付投資款項99萬元予被告,被告出具系爭
保證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書立之系爭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證書第1、3條分別約定:「…另外合約到期贖回時未達購買的金額,本人(即被告)無條件補足,特立此據。1萬美金等值33萬元整。」、「在12個月合約期滿後,客戶可選擇拿回所投資的本金,或按市場價格售出乙太幣…。」(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保證書簽訂日期為107年4月30日,被告亦於同日收到原告匯款後開始購買乙太幣,有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系爭保證書所載合約起始日應即為107年4月30日,距原告於110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年餘,系爭保證書所載12個月合約期間早已屆滿,而原告於合約期間屆滿後欲依系爭保證書第3條約定選擇拿回投資的本金,卻無法贖回,為被告所自承,則系爭保證書第1條所載被告應無條件補足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補足返還原告投資的本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應給付其99萬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第49頁),於110年9月23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給付99萬元,其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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