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業金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上訴人 蕭明揚
林麗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農業金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蕭明揚、林麗華(下稱上訴人二人)違反農業金融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蕭明揚、林麗華以共同(農會)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年七月;林麗華並諭知緩刑三年,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農業金融法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一、蕭明揚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蕭明揚為 蕭汝漢陳昌興 二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背信行為所圖利之對象,其等間已然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彼此行為各有目的,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原判決遽認蕭明揚與蕭汝漢、陳昌興成立農業金融法背信罪之共同正犯,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以該部分三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之貸款案中,因嗣獲足額清償,遂為蕭明揚有利之論斷,顯見原審並非以借款人資力之登載不實作為背信行為之唯一考量。然於有罪部分之一千七百萬元貸款案時,卻為相反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原判決未就彰化縣○○鄉○○段第一二八六地號、第一二九0-一地號田地及其上登記為蕭明揚自己所有,門牌號○○○鄉○○路○段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三、一四一-一號農舍建物之價值調查清楚,即以拍定價格不足清償貸放金額,認定陳昌興徵信不確實,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蕭明揚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前揭三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之貸款案係蕭明揚主動清償,而核貸一千七百萬元之部分,迄今剩六百餘萬元(本金僅剩四百萬元左右)尚未清償,曾主動清償一百萬元,其餘一時無力償還,並非惡意積欠不還,是以蕭明揚實可完全適用蕭汝漢、陳昌興、林麗華等人酌減其刑之依據,原審遽課以一倍以上之刑責,量刑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二、林麗華上訴意旨略稱:林麗華為土地代書人,於本案貸款案僅是受蕭明揚委託辦理貸款之申請及相關保存登記事項,對於委託人之收支狀況並無查核之權責,且僅收取四千五百元或一萬元之代辦費用,實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信用部財產之行為,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均未說明所憑依據,遽認林麗華與蕭明揚、陳昌興間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本件二千萬元(核貸一千七百萬元)之貸款部分,業已依憑蕭明揚於第一審審理供承:本件貸款所提供擔保土地上之三棟建物很早就有門牌號碼之事實,並援引證人即蕭明揚之姪 蕭三貴 、同案共同被告蕭汝漢及授信審議委員 陳戊盛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 等人之證述。並參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函暨所附上揭第一二八六地號土地上蕭三貴、 蕭明風 所有建物之照片及位置圖等文件,及社頭鄉農會個人資料表、社頭鄉農會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函暨所附清償明細、放出檔明細及催收款明細資料,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社鄉農信字第0980001842號函暨所附收入傳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催收餘額明細,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三三五八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二人有與社頭鄉農會承辦人員蕭汝漢等人共同背信犯行之論據,而以上訴人二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蕭明揚為借款人,就其本身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上述貸款之利息,應有認識;而林麗華為蕭明揚辦理相關申貸手續,就蕭明揚之資力如何,有無達年所得數百萬元之鉅,亦知之甚稔;陳昌興為社頭鄉農會信用部實際辦理本件貸款案件徵信業務之人員;而蕭汝漢則自九十二年間起即擔任社頭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身為貸款業務之主管,並與陳戊盛、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等人組成授信審議委員會進行本件貸款案件之審核;另 蕭芳遠 身為該農會總幹事,負責綜理該農會信用部大額放款等相關事務之核定,為極重要之上級主管,本應熟稔審查借戶、保證人之債信暨償債能力及擔保品是否足夠等事項,對於徵信是否詳實、提供之擔保品有無高估等節,本應詳實審核評定;而陳戊盛、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等人均為貸款案件之授信審議委員,且先前已審核蕭明揚申請之二十萬元無擔保貸款案件(除陳戊盛休假外),渠等對於蕭明揚之資力應有相當認識,蕭明揚在極為短暫之期間,其收入情形變化極大,顯然不合常理,渠等分別為實際徵信業務人員、主管之主任或總幹事或授信審議委員,對於蕭明揚及其保證人 蕭邱葉 等人資力不實,而有虛偽登載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另就上揭第一二八六地號土地上尚有案外人蕭三貴、蕭明風使用中之建物,陳昌興為實際徵信人員,當無不知情之理,而蕭汝漢及陳戊盛、蕭秀桃、余淑琴、柳正訓均為授信審議委員,渠等均表示陳昌興在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中有出席並說明有其他建物存在之情形,則對於此等建物何以不記載於申請文件資料內,並刻意避開不為拍攝,使申請文件資料無法看出有另外之建物存在,對於此等產權不清可能危害擔保品價值及影響債權受償之重要事項,竟未要求補具相關資料以資查核,渠等顯然違背其職責。另總幹事蕭芳遠對於蕭明揚貸款案件極為關切,甚至要求職員陳昌興盡力配合蕭明揚,其身為社頭鄉農會總幹事,監督綜理農會各項業務,並在審核貸款案件上位居要職,得為利息之核定,亦可為准駁,其未盡監督審核之責,不當要求職員陳昌興配合辦理,甚且在蕭三貴等人前往社頭鄉農會抗議時,為切割其個人責任,而在徵信報告表「審核及准駁情形欄」倒填日期,虛偽批註「地上物硬體設備當事人應拋棄先訴抗辯權後貸款94/4/1」,益證總幹事蕭芳遠亦有違反農會金融法之情事各情。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原判決並非以將蕭明揚之資力登載不實作為認定其等犯背信罪之唯一證據,此與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另二筆三百萬元、六百萬元貸款部分,認不構成背信罪之說明(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以下),並無矛盾之處。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採證違法等,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法,其成立以具有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為前提要件。則原判決理由以:貸款申貸人提出申貸,農會承辦人員核貸,就貸款案而言,彼等雖立於相對立之位置,有不同的考量,惟貸款申貸人並非背信罪之對立共犯,果貸款申貸人與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得成立共同正犯。上訴人二人雖非社頭鄉農會信用部職員,然其等與有該項身分條件之蕭芳遠等人,共同為上揭背信行為,上訴人二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等旨,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全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二人確有本件犯行,其等就本件二千萬元(核貸一千七百萬元)之貸款部分,蕭明揚為借款人,林麗華為蕭明揚辦理相關申貸手續,其等對於蕭明揚及其保證人蕭邱葉等人資力不實,以及明知蕭明揚所提供擔保土地上有他人建物,致產權不清影響價值,仍刻意規避隱瞞,上訴人二人與蕭汝漢等人有共同背信之犯意等情,業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明確,待證事實既臻明瞭,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量刑之輕重,以及是否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蕭明揚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與蕭汝漢等人為不實文書之登載,使社頭鄉農會錯估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影響金融秩序,蕭明揚係借款人,實際獲得農會出貸款項之利益,並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已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三年。蕭明揚上訴意旨任意援引犯罪情節不同之其他共同被告所處刑度,指摘原審未一併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量刑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取,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二人對違反農業金融法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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