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訴訟代理人  梁榮輝
被   告  柯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13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7,40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25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28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88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新台幣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3年9
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259%計算,並按
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全部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1年12月13
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目前尚欠177,400元及利息未清償
,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申請書
、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存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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