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晏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晏謙與告訴人 謝家驊 (告訴人謝家驊所涉傷害等案件另行審結)係同事關係,因於民國103年9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義大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調度室外,與告訴人謝家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嘴唇內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口內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謝家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對被告前開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之告訴,有卷附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33頁反面),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