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廖金蘭被告陳友賢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76號、104年度執字第6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金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廖金蘭因被告陳友賢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刑保字第17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鈉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見執聲卷第2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104年刑保字第17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見執聲卷第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頁)各1紙在卷可按。嗣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經合法送達,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23日北檢 玉弗 (104執6749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見執聲卷第8頁至第13頁),以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影本(見執聲卷第14頁至第17頁)在卷可佐。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30日中檢秀執給104執助1784字第123484號函及所附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見執聲卷第18頁至第22頁),以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影本(見執聲卷第23頁至第26頁)存卷足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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