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5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蔡麗靜
劉建顯 被告承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威全 被告 楊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威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6日邀同被告林威全、楊佳霖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該項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8日起至106年8月8日止,於103年8月8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息1.61%機動計算,另約定被告承威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借用人遲延還本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承威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05年2月8日起即違約未按期清償本息,又已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承威公司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林威全、楊佳霖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承威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