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毅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毅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拾捌點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毅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1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興中路口,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18.828公克),無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因煞車燈故障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毅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2日出具之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8.839公克,驗後淨重18.828公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持有時間不長,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1包係甲基安非他命,核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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