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詩榮
鄭烜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一字第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舒詩榮與告訴人 杜長青 前為夫妻,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雙方於民國102年3月20日離婚,告訴人遷離上址。其後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13時45分許,以僱用吊車吊掛方式,侵入上開被告舒詩榮住處,當時在屋內之舒詩榮友人即被告鄭烜成見狀後,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舒詩榮返家處理,並前往樓下等待被告舒詩榮返回。詎被告舒詩榮於同日14時1分許返回住處,偕同被告鄭烜成上樓追究告訴人時,被告舒詩榮、鄭烜成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房屋4樓樓梯間,先由被告鄭烜成徒手抓住告訴人之手臂,續由被告舒詩榮以右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舒詩榮、鄭烜成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舒詩榮、鄭烜成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杜長青已具狀對被告二人撤回告訴,有其
105年3月18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05年3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123、12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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