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柒陸柒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小北百貨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弟」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75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
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永翔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取出上開尚未施用之毒品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憑。至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76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758公克)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5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取出上開毒品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於105年3月7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與數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76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758公克),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