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嘉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嘉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共貳拾顆(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合計伍點零零柒公克,其中壹包紅色圓形錠劑拾顆驗後淨重貳點 伍玖肆 公克,另一包,紅色圓形錠劑伍顆驗後淨重壹點壹玖壹公克,另一包紅色圓形錠劑伍顆驗後淨重壹點貳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巫嘉展明知MD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帝國舞廳,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MDA20顆(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5.00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4年10月31日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六星級國際觀光理容養生會館」內執行搜索,當場於店內8號置物櫃內扣得上開前述MDA20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巫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陳玉麟吳政敏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2月17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394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MDA20顆(驗餘淨重合計5.007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惟念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時間不長,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兼衡其自 陳小康 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MDA20顆(含包裝袋3只,驗後淨重合計5.007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3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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