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30號
原告全國律師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尤美女
訴訟代理人 張恬恬 律師
被告 陳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告擬執行律師職務即應依律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成為原告之個人會員,並負擔繳納會付之義務,是以此積欠會費事件之請求,係屬與被告事業所業務相關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法院應有管轄權,被告事務所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條規定,本件得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彥希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尤美女,尤美女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律師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之個人會員,依同法第2項規定被告身為個人會員應按月繳納會費300元,惟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計24個月,均未依法繳納會費,累積積欠原告會費7,200元(計算式:300×24=7,200),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律師法第14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9月18日至110年12月17日因遭律師懲戒委員會停止執行律師業務3個月,並遭伊所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退會,亦非原告之會員,則原告向伊請求給付上開期間之會費,於法自有未合,且被告於原告本件起訴後,又再次收到本件請求會費7,200元之繳費單,本件似有重複請求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入地方律師公會者,於修正施行後,當然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員。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員,應按月繳納會費新臺幣300元,至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其會員應繳之會費規定生效為止,律師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均為原告會員,依律師法第140條規定,被告於上開期間即負有繳納每月300元會費之義務,卻積欠上開期間會費未繳,累計欠款共7,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務部111年4月29日法檢字第11100550580號函、內政部111年5月6日台內團字第1110023027號函、原告會員會務管理系統資料、原告111年3月14日(111)律聯字第111062號函、原告111年5月30日(111)律聯字第11116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22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未繳納上開期間之會費(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㈢、至被告固抗辯:被告於110年9月18日至110年12月17日因遭律師懲戒委員會停止執行律師業務3個月,並遭被告所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退會,故於上開期間並非原告之會員,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3個月之會費云云,惟查: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付懲戒,嗣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被告停止執行職務3月,惟經被付懲戒人即被告於救濟期間不服請求覆審,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11年6月24日以110年度台覆字第6號駁回被告覆議之請求,故於111年6月24日110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即告確定,並於斯時起算被告停止職務之3個月,即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9月23日止,被告亦於上開期間退出被告所屬之台南律師公會,除上開期間外,被告於109年1月至110年12月間仍為台南律師公會會員等情,有律師懲戒委員會110年度律懲字第16號決議書、110年度台覆字第6號決議書、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基本資料、原告會員會務管理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第64之1-64之5頁)。以此觀之,被告於因遭停止律師職務、退出公會之期間為111年6月24日至111年9月23日止,並非被告抗辯之110年9月18日至110年12月17日,於110年9月至同年12月,被告仍屬台南律師公會之會員,依前揭律師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亦為原告之會員,原告自得依律師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之會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另以:原告除本件請求外,復以會費繳費單再向被告請求與本件請求相同期間之會費,顯有重複請求之虞云云,被告此部分抗辯,雖據其提出會費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被告既未重複繳納,縱原告再次向被告請求未繳會費,亦不因此使原告喪失本件會費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原告會員,依律師法第140條規定,應按月繳納身為會員時之會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會費之債權,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依前揭規定,前開積欠會費之債權至遲均已於111年1月1日全部屆期,並發生遲延給付之效果。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給付會費,請求被告應給付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