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44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負責人曾衍貴,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曾衍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14日。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㈢行為:曾衍貴為甲○○○○○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前揭時間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打手槍)及「全套」(生殖器接合)性交易,交易模式為「半套」每次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全套」每次40分鐘,收費2,000元,曾衍貴均可從中抽取500元以為營利。適有男客 劉學明 、 黃建榮 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消費,先由曾衍貴引領入房,再分別由成年女子 阮玉琛 、 黎玉賢 進入上址3樓8號包廂、2樓3號包廂內進行半套、全套性交易,旋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未使用保險套1批、臨檢燈遙控器1個、營業日報表1份等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1年度簡字第3250號,判處曾衍貴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曾衍貴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1年度簡字第32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250號刑事簡易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行政組公務電話紀錄簿、甲○○○○○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呈報單、曾衍貴、阮玉琛、 梨玉賢 、劉學明、黃建榮等人之調查筆錄、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營業日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5、19至69、95至101頁),是甲○○○○○負責人曾衍貴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甲○○○○○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規定,當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從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第1項規定,處甲○○○○○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