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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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在丁○○之遊說下,繳交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加入丁○○服務之高雄市○○○路尚盈美容中心成為該中心會員,詎僅隔半個月,甲○○即發現該中心已關門不再營運。嗣甲○○與丁○○取得聯繫,丁○○初則表明可以退費,但會面後又稱原美容中心已開分店,並在帶甲○○至該分店後稱須先繳納二萬元入會,才可退還原先所繳之費用,甲○○乃又給付二萬元,惟丁○○得款後虛與委蛇後即避不見面。甲○○因而懷恨在心,乃於九十年三月廿九日一時三十分許,先居於幕後,指使丙○○(另行審結)、戊○○、乙○○及其他十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強制丁○○談判再毆打還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自稱李姓之人在電話中,以介紹客人加入會員為詞,邀約丁○○至高雄市○○區○○○街○○號「我家商務旅館」見面,丁○○不查,應邀前往。乃丁○○在到達上址後,見有十餘人守候,並旋遭渠等基於妨害人自由行動權利之犯意聯絡,以抓手拉衣之強制方式喝令丁○○共赴同市○○○路○○○號瑪雅PUB,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丁○○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在該PUB中,丙○○、戊○○及乙○○等十餘名成年人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即以亂拳毆打丁○○,致丁○○顏面部位、左手肘、肩部及背部等處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等在毆打同時,並仗勢喝令要求丁○○還給甲○○二萬元,甲○○旋出現在該PUB亦要求丁○○還錢,丁○○在該情況下還錢後,見甲○○等人仍無放過之意,乃乘隙以行動電話傳短訊給朋友報案,同日二時三十五分許,警方接獲報案趕赴現場,當場查獲丙○○、戊○○及乙○○三人。
二、案經丁○○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幕後策劃右開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因被告訴人丁○○所騙,曾向美容中心反應,該中心張經理說會處理,後來是有人通知我說告訴人行蹤,因而前往該PUB要錢,並沒有唆使眾人毆打云云;被告戊○○及乙○○均否認有毆打或強制告訴人到PUB之行為,皆辯說:是丙○○找我們去「我家旅館」處理事情,我們隨後搭計程車去PUB,將告訴人請至二樓後,我們就在一樓喝酒,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本院調查時指證歷歷,更明確指出被告戊○○、乙○○、丙○○等三人確實有出手毆打,但被告甲○○沒有打,也不知他為何在場等語,且同案被告丙○○在偵查中亦表示:當天有接獲一位綽號「 阿醜 」之人打電話說有事要幫忙,並相約到我家賓館見面,我就再約戊○○及乙○○一起前往;被告戊○○、乙○○均稱:丙○○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和乙○○在一起,他說他在幫朋友處理事情,要我們過去,看能不能幫忙,然後我們就去我家賓館,到的時候,丁○○已在賓館內的一個房間,約有八、九人我不認識的人也在該房間內,之後我們再與丁○○一起去PUB等語。次查,在瑪雅PUB情形,被告乙○○復稱:丁○○在還錢後,丙○○的朋友「阿醜」說還有事要與丁○○講,而黃想跑掉,我們看到,將他攔下,剛好警察就來了等語。則綜上觀之,告訴人在「我家旅館」時,既確有十餘人在該處等候,則其所謂遭十餘人以抓手臂拉衣肩之方式強制帶到瑪雅PUB,及其在該PUB遭遇等情自堪信為真正,而同案被告丙○○等人俱稱是為朋友處理事情,最終則由被告甲○○出面索回二萬元,則其謂丙○○等人非其指唆所致,顯不足採信,何況其於本院調查時更曾指稱:「告訴人是自願跟我們去的,當時甲○○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請我們幫忙,我就與蔡、杜等人到我家賓館,我們上去之後,吳就與告訴人談要邀他到PUB去談」等情,更可確定被告甲○○是居於幕後地位。本件告訴人所受在顏面部位、左手肘、肩部及背部等處受有多處擦挫傷,並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証明書在卷為憑。再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記載當日勤務項目有:接獲警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稱一名男子於七賢自立路一帶遭挾持,前往支援,當場於七賢自立路口,發現丁○○遭三名男子追打等情,並經證人即中山路派出所警員 孔慶國 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益徵告訴人所訴情節並非虛構,被告三人上述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戊○○、乙○○等三人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等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十餘名就上述二罪,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中被告甲○○雖未動手強制或毆打,惟其居於幕後而為共謀共同正犯),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以強制為手段以傷害索還被告甲○○之二萬元,所犯上開二罪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審酌被告甲○○就其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不知理性解決,卻以暴力方式,間接糾集被告戊○○等十餘人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出手傷害,而告訴人以誇大言詞引誘被告甲○○繳費入會,在關閉營業後又置之不理,致其憤怒,也有不是之處,參以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且事後已不願再積極追究,再考量被告甲○○雖居於幕後,但並未動手強制毆打,而另被告戊○○二人在過程中動手並追打阻攔,渠等情節大致相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