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2號再抗告人 胡許錦霞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8日所為106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則揆諸上開說明,提起再抗告之再抗告人應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苟未符合上開規定,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即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106年6月8日所為之106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釋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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