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佩瑜指定辯護人林若婷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佩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佩瑜依其身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足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其等將詐騙款項匯入,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效果。詎謝佩瑜為圖貸得款項,竟抱持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大楊門市,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尚有其他共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2日15時9分許,致電向 葉鳳霞 佯稱:其係姪子「 葉廷恩 」,欲借貸金錢云云,致葉鳳霞陷於錯誤,遂於110年5月3日13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謝佩瑜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鳳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佩瑜(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1、72、93、94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原審卷第41、46、48頁,本院卷第72、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鳳霞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3、1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葉鳳霞與「葉廷恩」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5333號函暨檢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0年7月2日彰總營字第1100000037號函暨檢送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紀錄及寄件、取件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至19、25至42、45至49、53頁)。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未以「明知」為其構成要件,參之該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敘明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是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故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即應能懷疑該人之目的係在藉由金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避免真實身分曝光。尤其近來社會上各種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之工具,並藉此逃避追查,此節早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並一再提醒、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以避免遭不法使用,益徵依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即甚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且足以隱匿該些不詳成員之真實身分,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被告依其身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實已足預見其提供之帳戶,甚有可能遭人作為行騙匯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然為圖貸得款項,竟心存僥倖,抱持縱使如此亦無所謂之心態,率爾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身分不詳成年人士,而容任前述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士,作為該人收取詐騙所得並掩飾、隱匿之工具而提供助力,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成年人士詐
騙葉鳳霞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1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諱(原審卷第5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⑴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有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自應依據個案具體情節,包括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藉由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綜合判斷、審慎裁量。
⑵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固與葉鳳霞於111年3月7日達
成訴訟上調解,約定賠償葉鳳霞15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11年3月31日以前先給付7萬元,餘款8萬元自111年4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原審卷第69至72頁)。然被告非但逾期迄未給付頭期款7萬元,又一再表示:
因家人無力為其賠償,希望與葉鳳霞重新談訂清償方案,目前要到下個月(8月)15日才能給付2萬元等情(本院卷第70、92、93頁),可見被告毫不珍惜葉鳳霞於成立調解時所傳達「願宥恕被告,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諭知」之善意,亦無任何賠償葉鳳霞之真心誠意與實際行動,實難認僅藉由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避免再犯,亦無可認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遽為緩刑之諭知,尚難認為允當。
⑶是檢察官以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率爾提供自己之玉山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非但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亦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又迄未實際賠償葉鳳霞所受損害,惟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在蘭嶼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6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已供陳:我並未因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而獲得報酬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6頁),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其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即尚無庸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經通報警示後,已由金融機構進行管制,無法再供正常交易使用,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已不具價值及重要性,又非違禁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胡宜如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