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碧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8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0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碧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謝碧連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某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山」之成年網友。謝碧連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 金流 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亦可預見「福山」係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有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成員,詎仍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即與「福山」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碧連於110年5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依「福山」指示,將其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福山」,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4日起,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暱稱「 陳武雄 」與 蔡阿秀 加為好友,於取得蔡阿秀信任後,向蔡阿秀誆稱:伊於土耳其有1筆30億元退休金要寄至蔡阿秀住處,但需要通關費用云云,蔡阿秀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5月6日16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謝碧連郵局帳戶後,謝碧連即依「福山」之指示,於110年5月6日19時15分許、同日19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某處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再將上開款項持往新竹市某處轉交予「福山」指定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9年10月29日起,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暱稱「GodfredMensah」與 楊月美 加為好友,向楊月美誆稱:伊係簽約戰地醫生,因要繳稅及醫藥費用,需要楊月美匯款幫忙云云,楊月美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5月26日13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4970元元至謝碧連郵局帳戶後,謝碧連即依「福山」之指示,於110年5月26日13時59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某處郵局臨櫃提領現金76萬4000元,再將上開款項持往新竹市某處轉交予「福山」指定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
二、案經楊月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蔡阿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碧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11年金訴字第1124號卷第44、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月美警詢筆錄(111偵21482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阿秀警詢筆錄(111偵25075卷第17至19頁)指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0日儲字第1100235216號函檢送謝碧連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細及大額通貨提領資料(111偵21482卷第31至39頁、第185頁)、楊月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1482卷第51至115頁)、楊月美提出渣打銀行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偵21482卷第117至129頁)、告訴人楊月美與「GodfredMensah」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1482卷第135至155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
114、10548、11016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3、359、526、527號刑事判決(被告謝碧連)(111偵21482卷第159至174頁、第199至211頁)、謝碧連之中華郵政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25075卷第23至27頁)、蔡阿秀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5075卷第31至53頁)、蔡阿秀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11偵25075卷第61頁)等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謝碧連就犯罪事實欄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之行為,惟被告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拿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提領或臨櫃領取詐欺款項,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所為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與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二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自其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告訴人蔡阿秀匯入款項之二次領款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蔡阿秀之財產法益,其分次領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本案被害之告訴人為2人,應論以2罪。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有異,施用詐術之時間、內容均屬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一般洗錢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被告量刑時,自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騙犯罪集團
,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行為均值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於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於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另被告已與被害人蔡阿秀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2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謝碧連於偵查中均供稱就本案犯行並未領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及加追起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害人蔡阿秀部分謝碧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害人楊月美部分謝碧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