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凱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凱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凱傑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達到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下稱系系爭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謝凱傑所交付之系爭SIM卡,並以不詳方式分別取得不知情之 潘永裕 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及不知情之 王人億 向王道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之卡號、使用期間、卡片背面3碼數字等資料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8年12月18日0時52分、2時12分許、2時22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向台灣井野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野屋公司)購買黑色背包3個,並以上開信用卡各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2880元、8600元、8600元,致井野屋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潘永裕持花旗銀行信用卡及王人億持王道銀行信用卡消費,而寄送上開包包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7-11統一便利商店品客門市與「 賴建勝 」。嗣經潘永裕、王人億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後分別向花旗銀行、王道銀行否認前開交易行為,經花旗銀行、王道銀行向井野屋公司提出帳款爭議,井野屋公司調閱前開3筆消費訂購人所留之收件聯絡電話為系爭門號,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井野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謝凱傑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系爭SIM卡係伊申辦使用,伊不知道為何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二、系爭SIM卡為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二第84頁;本院卷第66頁、第113頁),核與遠傳電信公司109年11月14日函附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5頁至第31頁),堪先認定為真實。又詐欺集團於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潘永裕、王人億、井野屋公司、花旗銀行、王道銀行,而詐欺集團所留之聯絡電話為系爭SIM卡門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潘永裕(見偵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王人億(見偵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告訴代理人 蔡月俠 (見偵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第91頁至第92頁)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公司授權委託書、賴建勝盜刷花旗信用卡調閱簽單通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110)政查字第0000082299號函附信用卡相關資料、7-11統一便利商店分店查詢資料、網路地圖各1份、電子郵件13份、出貨單3紙、宅配貨件資料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65頁;偵卷二第105頁、第117頁、第171頁至第172頁),是此部分,堪予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查:㈠被告前於警詢時辯稱:伊不知道系爭SIM卡係何人申請,也不
知道係何人使用;伊都沒申請電話,所以不知道系爭SIM卡是何人申請;伊在108年2月份遺失身分證,109年4月去補辦;會去補辦是因工作,才需要補辦;伊發現身分證遺失卻沒馬上補辦,是因公司一直叫伊加班,伊沒時間補辦;伊目前只有使用1支門號;系爭門號不是伊申辦等語(見偵卷一第7頁至第10頁);於偵訊時辯稱:系爭門號係伊申辦;伊沒申辦,但申請書簽名係伊簽名,伊有去辦停用;伊因想申辦門號給伊母親使用,但伊母親說不用,伊母親從不用手機,但伊想辦給她用,但她不用就算了;伊辦系爭門號有同時買行動電話,但伊母親都說不用,伊辦門號時同時以零元購買廠牌OPPO行動電話;伊事先辦預付卡,才去買行動電話;系爭門號辦好後,伊母親說不用,伊把系爭SIM卡丟在高雄市楠梓取某一個公園的垃圾桶;伊沒提供系爭SIM卡給他人使用,也沒提供伊證件給他人使用;伊申請系爭門號後隔2週,伊去申請停用;系爭門號只有伊及親戚知道,伊不會給不認識的人知道,伊只有將門號提供給伊母親使用等語(見偵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系爭門號是伊自己留著被人家拿去惡意作用;系爭門號係伊去門市申辦;伊不知道系爭SIM卡在何處,可能被家人丟掉;伊是因原本的門號沒有再使用,才會辦新的門號;伊確實有使用系爭門號,但沒有用來打電話,只是拿來接聽,伊申辦門號都是伊自己使用,沒給別人使用;伊申辦1個月後就遺失系爭SIM卡,因伊在公園時把行動電話放在旁邊不知道被誰拿走的;行動電話廠牌是OPPO,使用1年多,係伊自己購買空機,當時價格約1萬多元;當時除了遺失行動電話,沒遺失其他物品;伊沒報警是因一直在找手機,所以忘記報警,之後也一直忘記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系爭門號是伊申辦供自己使用的,系爭SIM卡放在家裡,也沒有遺失,系爭SIM卡有開通,不知道為何不見,有可能詐欺集團的人知道這隻電話號門做其他事情栽贓伊;系爭門號是預付卡;伊有其他門號,是伊父親幫伊辦;只有系爭SIM卡不見;家裡沒其他陌生人出入,家裡只有爸爸、媽媽與妹妹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就系爭門號是否為其申辦?申辦原因為何?與行動電話一起申辦抑或單獨申辦行動電話?系爭SIM卡係單純遺失抑或遭他人竊取等節,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之情,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被告雖辯稱系爭SIM卡係遺失,然SIM卡體積極小,不僅他人難以拾取,且系爭SIM卡為預付卡,他人需自行儲值通話費始能使用,無法知悉系爭SIM卡是否已遭停用,他人斷無使用拾來SIM卡之可能,被告復自承系爭SIM卡放在家中,無他人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詐欺集團自無取得系爭SIM卡之可能。另被告雖辯稱系爭SIM卡連同行動電話一同遭他人竊取云云,然其自承該行動電話係其花費1萬多元購買,遺失時其工作收入為每月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該行動電話之價值高達被告每月收入1/4以上,且每支行動電話均有可供識別之IMEI號,容易追查來源,為何被告未報警追查竊取其行動電話之人?此節亦啟人疑竇。被告供詞既有上開前後不合且違背常理之處,顯見被告上開辯詞均係臨訟編撰,洵不足採。
㈡詐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
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慣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已停話或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甚者,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倘遺失於一般道路而得經他人撿起又恰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機率甚低,是以,若非經被告同意使用系爭SIM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肯認系爭門號於脫離被告持有後,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從而得好整以暇以此作為詐欺工具,由此益見,被告應係將系爭SIM卡提供予他人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如其上開所辯且不具可信性之遺失乙節,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SIM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縱不具本國籍之人士取得亦無困難,當無額外付費向素不相識之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查被告自承知悉門號很重要,不得隨意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其得以預見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若任意交與他人,有高度可能將因此遭不法使用。被告既將關乎個人隱私之本案門號SIM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認縱遭詐欺集團用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是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提供上開門號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系爭門號做為工具之聯絡電話,被告就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應可認識並加以助力,已如上述。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本質,究與詐欺取財之要件有所不同,故犯罪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騙取財物,顯已逸脫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之可預見範圍,又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為詐欺之犯行可得預見。況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非一般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故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以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為詐騙手段有所認識及預見,故本件被告雖有首開之幫助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幫助故意,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內,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
於先後寄送上開貨品至上開地點,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行為,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果致告訴人井野屋公司受有上述財產上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作業員,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之系爭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因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吳逸儒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00號偵查卷宗偵卷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10號偵查卷宗偵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