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財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財仁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財仁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
年9月29日晚間10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正義街快車道由建成路往信義南街(即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在行經臺中市南區正義街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臺中市南區忠孝路往國光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彎。適逢 邱姿岑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正義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信義街」)慢車道由信義南街往建成路(即由北往南)之方向直行而來,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逕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迨發現洪財仁所騎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洪財仁所騎機車遂與邱姿岑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邱姿岑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洪財仁於前述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被告洪財仁固坦承與告訴人邱姿岑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案發時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邱姿岑騎機車過來速度很快,我有看到,但是無法反應就撞到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晚間10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正義街快車道由建成路往信義南街(即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在行經臺中市南區正義街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臺中市南區忠孝路往國光路方向時,在上開交岔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正義街慢車道由信義南街往建成路(即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且被告於前述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33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姿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1至45、113、11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31、53至71、73、75、77、79、81、83、93頁,本院卷第43頁);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經送醫救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上開時、地,而欲左轉臺中市南區忠孝路往國光路方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此節,即逕自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被告於警詢中空言辯稱其就本案交通事故無過失云云(偵卷第37頁),顯不足採。至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雖向警員陳稱:邱姿岑騎乘機車的速度很快而撞到我的車云云(偵卷第83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車速過快之情,何況駕駛人行車速度有無違反該路段速限,須有具體數值方能確知,非憑一己感受或臆測即謂車速過快,自難單憑被告所言,逕認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㈢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110年9月30日
凌晨0時34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而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該院110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按(偵卷第47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遭車輛碰撞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又即便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過失情節,惟被告既有上述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前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及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車外出,且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等節,業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四、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係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9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接受裁判。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而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犯行,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案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35頁),及被告未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3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