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柏霖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柏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柏霖於民國110年4月間,邀約許○碩(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名許○群)合資參與線上博弈「卡利系統777VIP卡利娛樂城」網路賭博,許○碩口頭應允合資,並表示願意占3成股份。於許○碩應允合資一週後,蕭柏霖即以博弈賭輸為由,要求許○碩支付其需分攤之新臺幣(以下同)130萬元,並於110年6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由蕭柏霖自備空白本票及借據,要求許○碩簽立本票及借據,蕭柏霖並通知不知情之友人 蔡資謦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攝影及拍照存證。許○碩遂當場簽立票號WG0000000、面額130萬元本票及面額130萬元借據各1張交予蕭柏霖,蕭柏霖因此取得對許○碩之130萬元債權。嗣因許○碩無力支付且躲避蕭柏霖,蕭柏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7月1日,使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sbiep_」,張貼「 潮男 都喜歡吃拳頭(背景均為許○碩照片)」、「早安順心(背景顯示許○碩手機門號0000000***)」、「早安你好還有呼吸嗎?有人可以幫我關心一下嗎、0000000***」等限時動態訊息,恐嚇許○碩,使許○碩瀏覽後心生畏懼;復於110年9月9日,接續以上開Instagram帳號張貼「不出現明天去明○找你簽到(背景顯示許○碩手持本票、借據照片,原文為許○碩就讀之學校)」之限時動態訊息,接續恐嚇許○碩必須清償上揭本票債務,致許○碩瀏覽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許○碩及其法定代理人許○淵委由 盧永盛 律師、 施雅芳 律師提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限時動態訊息都是我張貼的,我的目的只是要找許○碩,他一直沒有回覆訊息,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張貼「潮男都喜歡吃拳頭(背景均為許○碩照片)」、「早安順心(背景顯示許○碩手機門號0000000***)」、「早安你好還有呼吸嗎?有人可以幫我關心一下嗎、0000000***」、「不出現明天去明○找你簽到(背景顯示許○碩手持本票、借據照片)」等限時動態訊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蕭柏霖之Instagram於110年7月1日限時動態之擷圖照片(見他字卷第29、33-35頁)、被告蕭柏霖之Instagram於110年9月9日限時動態之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所張貼之限時動態訊息,足以使告訴人許○碩心生畏懼,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碩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提示110年7月
1日IG網頁照片)「潮男喜歡吃拳頭」等是否是你擷圖後提出本件告訴?)這是我IG的版面,蕭柏霖將版面擷圖後傳送「潮男都喜歡吃拳頭」等訊息,讓我非常害怕,我覺得他可能對我不利。他也刊登我0975的門號,他是以IG限時動態刊登,所有朋友都看得到,這是公開的版面。(問:(提示109年9月9日IG網頁照片)不出現明天去明○找你簽到,是否是你提出提告?)是,是我擷圖,他一樣以IG限時動態發佈,他知道我念明○高中,讓我覺得人身安全受到威脅。除了在IG刊登威脅我的訊息,蕭柏霖也打電話給我跟我父親要130萬
。(問:上述IG「sbiep_」是誰的帳號?)蕭柏霖(見偵卷第117、118頁)。
⒊被告對於其張貼限時動態訊息並不否認,佐以告訴人許○碩之
證述,上開訊息亦因公開,為告訴人所能見聞。且訊息內容舉凡「吃拳頭」、「還有呼吸嗎」以及要去告訴人所就讀之學校找告訴人等,均顯然有意威脅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被告雖辯稱上開訊息只是要找告訴人許○碩出來,但前開訊息既已足以使告訴人許○碩心生畏懼,且亦已使告訴人許○碩受惡害通知,即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辯僅屬其犯罪動機,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張貼數次恐嚇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係接續前階段恐嚇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犯恐嚇取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然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審理時亦另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卷第82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因賭博債務糾紛,竟率然於網路上,接續公開張貼數訊息恐嚇告訴人許○碩,對告訴人許○碩之權利造成侵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蕭柏霖於110年4月間,邀約告訴人許○碩(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名許○群)合資參與線上博弈「卡利系統777VIP卡利娛樂城」網路賭博,告訴人許○碩口頭應允合資,並表示願意占3成股份。於告訴人許○碩應允合資一週後,被告蕭柏霖即竟以博弈賭輸為由,要求告訴人許○碩支付其需分攤之新臺幣(以下同)130萬元,惟因被告蕭柏霖舉無實據足以取信告訴人許○碩,告訴人許○碩亦無力支付,雙方因而僵持。被告蕭柏霖為迫使告訴人許○碩付款,明知告訴人許○碩並無向公司借款情事,亦無告訴人許○碩需分攤博弈損失130萬元之佐證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由被告蕭柏霖自備空白本票及借據,脅迫告訴人許○碩簽立本票及借據,起初告訴人許○碩不從,被告蕭柏霖即向告訴人許○碩恫嚇稱:「如果不簽、我也不好跟公司交代」、「你不簽試試看」等語,致而心生畏懼;被告蕭柏霖並通知不知情之友人蔡資謦(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攝影及拍照存證。告訴人許○碩因知悉蕭柏霖交往複雜,若持續拒絕恐遭不測,遂當場簽立票號WG0000000、面額130萬元本票及面額130萬元借據各1張交予被告蕭柏霖,被告蕭柏霖因此取得對告訴人許○碩之130萬元債權。
㈡、嗣因告訴人許○碩仍無力支付且躲避被告蕭柏霖,被告蕭柏霖復承前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1日,使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sbiep_」,張貼「潮男都喜歡吃拳頭(背景均為許○碩照片)」、「早安順心(背景顯示許○碩手機門號0000000***)」、「早安你好還有呼吸嗎?有人可以幫我關心一下嗎、0000000***」等限時動態訊息,恐嚇告訴人許○碩,使「許○碩父親許○淵」瀏覽後心生畏懼;復於110年9月9日,接續以上開Instagram帳號張貼「不出現明天去明道找你簽到(背景顯示許○碩手持本票、借據照片)」之限時動態訊息,接續恐嚇許○碩必須清償上揭本票債務,致「許○碩父親許○淵」瀏覽後心生畏懼。
㈢、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許○碩有積欠我130萬元債務,那時候有講好要一起合資線上博奕,我110年6月6日沒有脅迫許○碩,他說他要自己寫本票和借據,比較好跟他爸爸拿錢,我們過去他家他爸就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簽借據和本票給被告,目的是為了自保,那時候他們有兩個人,有被告和另一位不知道名字的,他們兩個不讓我走,一定要簽完才可以走,他們是約我出來講網路賭博的事,被告沒有說明欠錢的原因,被告說不簽就看之後會怎麼樣,我心理感受到威脅,被告說我現在不簽的話就慘了。被告只有用講的,沒有其他拉住我或擋住我的動作。簽完之後被告要我去找我父親,他叫我打電話給他,我父親就報警了(見本院卷第69-78頁)。而公訴人雖另提出告訴人許○碩於110年6月6日簽立本票、借據時之照片(見他字卷第19頁),用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10年6月6日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據、本票,然被告究竟有無如公訴意旨所指威脅、恫嚇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才簽立借據及本票,除了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是否屬實,顯有可疑。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另證稱,我跟蕭柏霖合夥,蕭柏霖約我去他家,跟我說有一個很好的賺錢機會,他本來就在做賭博網站,他有一個很好的會員要出100萬來做賭博,蕭柏霖約我一起占成數,那個會員輸錢,我們就能分一杯羹,意思就是獲利類似跟那位會員對賭。我考慮一下不好意思回絕他,我口頭答應要佔3成。意思是該會員輸錢我可以賺30萬。口頭答應當下被告沒有恐嚇(見偵卷第115、116頁)。告訴人對於其與被告有共同參與賭博,負擔三成輸贏等情,亦不否認,事後片面改稱被告沒有給其看賭博的資料,否認有積欠被告賭博債務,亦難以採信。公訴人僅依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債務關係,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容有未恰。綜上,有關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以恐嚇方式取得本票債權等財物,有關被告客觀上有無於110年6月6日對告訴人恐嚇以取得債權,以及被告主觀上有無明知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不法所有意圖,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屬於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㈡、又公訴意旨另指被告110年7月1日、110年9月9日在IG上張貼之限時動態訊息,亦導致「許○碩父親許○淵」心生畏懼。然許○碩父親許○淵偵查中證述:被告沒有恐嚇我,是許○碩會害怕,許○碩把被告IG上PO的訊息給我看,我提告是因為被告恐嚇許○碩(見偵卷第126頁)。被告前開限時動態訊息,亦係針對告訴人許○碩本人,與其父親無關。許○碩之父親許○淵具狀提出告訴,亦係以許○淵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告(見他字卷第3-6頁),則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上開限時動態訊息亦導致許○淵之父親心生畏懼,容有誤會。
㈢、前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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