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合成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08號、110年度偵字第37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應補充為「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第7至8行及第9行所載「墾殖、占用」均應更正為「占用、開發、使用」、第10行「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應補充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民國111年1月3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0011589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山坡地查詢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64、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構成要件,該條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亦即,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經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公告為山坡地之國有土地上擅自占用,並為開挖整地等開發、使用,惟並無證據足認已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發、使用,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44年次,為圖私利,竟未經許可,非法占用國有山坡地,並為開挖整地等開發、使用,占用國有土地面積達2911平方公尺,且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導致水土流失,考量其犯罪動機、占用方式、範圍,自稱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自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考量被告已年逾六旬,因一時失慮,非法占用國有山坡地,致罹刑典,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啟自新。
四、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非法占用國有山坡地並開挖整地時所使用之挖土機,固為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所使用之機具,惟本案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被告並已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而該挖土機係被告向他人承租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挖土機價格不菲,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沒收或追徵為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308號110年度偵字第37181號被告甲○○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84.69平方公尺)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並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國有地之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自民國108年5月起,擅自駕駛租賃用挖土機在前揭土地開挖而進行整地墾殖、占用,並自他處運送漂流木至前揭土地上堆置、架設貨櫃屋,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上開山坡地面積2911平方公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嗣因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山坡地巡查人員於109年7月21日巡查時發現,於109年7月31日、8月25日會同國有財產署至前揭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訊據被告自承有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整地、堆置漂流木及架設貨櫃屋之行為,惟辯稱係使用其胞弟 陳金鎮 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云云。2①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10月6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90091605號函1份②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7月21日巡查現場照片3張③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7月31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2張④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8月25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3張證明被告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駕駛挖土機整地、堆置漂流木及架設貨櫃屋之事實。3①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9年9月24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997026090號函暨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09年7月31日勘查照片7張及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查詢結果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②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9年9月23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900154562號函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9月10日中市都違字第109016394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份依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109年7月31日勘查照片7張所示,被告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之位置,並非係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之相鄰界線位置附近,且經實地勘查後,占用面積達2911平方公尺,證明被告辯稱因上開2筆土地相鄰,其沒有竊佔想法云云,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4臺中市山坡地查詢表2份證明被告所占用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係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
二、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
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惟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上開規定;職是,倘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自屬法規競合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罪,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楊植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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