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刑撤銷。
劉子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書載明就原審未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係僅就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通知檢察官應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具體指出本案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即逕為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劉子綱未構成累犯,並非妥當。而由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已足見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應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雖已將被告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然此部分之評價似有不足,仍應列為累犯並予以加重較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4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竊盜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⒉被告因涉犯本案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於審判中若認有不足,自應給予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機會,嗣因被告經原審通緝到院,原審未通知檢察官到庭就上開事項陳述說明,逕於111年5月12日訊問程序中,以被告坦承犯行為由,而諭知改行簡易程序等情,此有起訴書、原審111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各1份(參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5頁至第15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⒊原審於判決時,未審酌公訴人於本案依法提起公訴時,已於
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且於法院審判程序中,尚有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時機,並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原審於被告經通緝到院後,既未通知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說明上開事項,逕於原審訊問程序中,以被告坦承犯行為由,而諭知改行簡易程序,然又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載述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顯有誤解前述實務見解內容。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屬無可維持。
⒋至前述實務見解理由欄後段固載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核與本案原本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情狀,顯不相同,尚難執此逕行推論受訴法院於此情狀而改行簡易程序之際,當可不予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於法院審判程序中,尚有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機會,附此敘明。
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於法院審判程序中,有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機會,逕為簡易判決,未論以累犯,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非全然無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致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先否認犯行,於原審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簡上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王怡蓁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子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子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事後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拒絕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及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本院易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音響1臺2方向盤左側控制開關1個3左後照鏡1個4右後照鏡1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容股
110年度偵字第22431號被告劉子綱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 林振成 所有、停放在該處已辦理停駛之銀色自用小客車車門,以不詳工具拆下該車內之音響1臺、方向盤左側控制開關1個,接著下車徒手拔下左右後照鏡各1個(前開物品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萬元)竊盜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110年3月25日8時許,林振成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振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子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竊取上開物品,監視器錄影畫面裡的人不是伊,伊身高只有168公分云云。2告訴人林振成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本署勘驗報告。1.經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竊嫌,其身高、體型及特徵,均與被告本人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證明全部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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