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麒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麒正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京阪屋餐廳前,與告訴人 鄭瑋文 及其配偶 張薰方 因故發生糾紛,竟以右手敲打告訴人之胸口,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鄭瑋文、告訴人配偶張薰方及其子 鄭仲傑 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63頁)、衝突現場蒐證影像截圖6張(見偵卷第39至41頁)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7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麒正固不否認有於10
9年2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京阪屋餐廳前與告訴人有糾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前1個月告訴人來說要查帳,就有因員工問題與伊爭執,當時有打伊胸口,伊因此表示要中止合作並相約討論告訴人退股事宜,但一直沒要確切討論,109年2月
9日下午告訴人突然來伊餐廳外面大小聲,伊請員工報警,後來警察有來,中間伊都沒有跟告訴人有何肢體碰觸,如果真的有的話為何警察來時,告訴人不跟警察反應說伊打人,又張薰方及鄭仲傑2人前後及相互間證詞均不一致,無法採信等語。
四、查被告與告訴人均係京阪屋餐廳股東,於109年2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京阪屋餐廳前,被告與告訴人、張薰方等人與討論京阪屋餐廳帳務,被告表示不願意提供對帳單予張薰方閱覽,有意見請張薰方去法院談,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經警察到場後,告訴人等人方離去,告訴人並於109年2月9日晚間8時33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經診斷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張薰方、鄭仲傑、 李育誠 及 尤鄭傑 等人各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6頁、第31至33頁、第61至66頁、原審訴卷一第97至101頁、第159至17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訴卷一第25至2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
0年9月23日基醫醫行字第1100006012號函所檢附病歷、被告員工於本案發生後之蒐證影像及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密錄器所拍攝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一第72至73頁、訴卷二第
9至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關於被告是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證稱:伊於109年2月9日下午與
被告討論帳務問題,伊委由張薰方出面與被告商談,被告突然右手一拳擊向伊胸口,伊回程路上去就醫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不高興就打了伊胸部一拳,因為伊不想惹事生非才沒有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63頁、原審訴卷一第169至170頁),並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證人張薰方於偵訊中證稱:伊於案發時間跟告訴人站在一起,被告在伊對面,伊要看帳,被告不給看,就用右拳打告訴人胸口一拳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告訴人於109年2月9日下午要去京阪屋餐廳查帳,被告說要看帳去法院看,然後突然伸手打了告訴人胸口一拳,因為告訴人有憂鬱症,所以鄭仲傑有在旁邊拉著告訴人怕出什麼狀況,又伊無法對照錄音譯文具體指明被告毆打告訴人為何時動手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60至164頁)。證人鄭仲傑於偵訊中先證稱:伊看到被告用左手毆打告訴人胸口等語,經檢察官詢問為何與證人張薰方所述不同,方稱伊沒有看得太詳細,只有看到被告有出拳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稱:伊有看到被告以右手毆打告訴人胸口,告訴人精神狀況不佳,伊怕有其他衝突就拉住告訴人,回程路上沒有談論被被告毆打的事,伊先回家,告訴人才去就醫,伊在晚上有看到告訴人胸前有傷口,伊現場沒有跟警察反應告訴人被打是因為警察一直催促伊等離開,又伊在偵訊中作證時並沒有具體說是左手或右手,筆錄記載與伊意思不符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64至168頁)。惟證人張薰方及鄭仲傑分別係告訴人配偶及子女,與告訴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是其等證言,或有偏袒告訴人之情形,自需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
㈡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告訴人就診資料,揆之醫
院提供之告訴人就診相片,告訴人之胸口呈現大片深淺不一之紅色分布,其上尚有數枚深色點狀痕跡;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為2月,天氣寒冷,告訴人當日亦著有外套,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偵卷第39頁),則以當日告訴人胸口已遭外套及上衣阻擋,仍可呈現大片深淺不一之紅色分布,此與告訴人所稱係受被告毆打「一拳」之指述,無論在傷勢外觀及傷處大小均似有未合。況告訴人所指事故發生當日,有員警到場,然於是時告訴人並未立時向員警表示遭受被告攻擊,並要求驗傷,而於當日晚上8時28分才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更遲至109年2月20日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提出告訴,徵之告訴人與被告間尚有民事合夥帳目糾紛,則自難僅憑告訴人、證人張薰方及鄭仲傑之證述遽論被告罪行。
㈢證人即京阪屋餐廳前員工李育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告訴
人及被告都是京阪屋餐廳的老闆,伊及鄭仲傑之前有在京阪屋餐廳工作過,京阪屋餐廳有積欠伊薪水,伊於109年2月9
日下午接獲告訴人通知要找被告索取京阪屋餐廳積欠的薪水,就搭告訴人家的車前往京阪屋餐廳,抵達後告訴人跟張薰方向被告表示要看帳,被告表示要看去法院看,張薰方就報警,伊當天全程在場,沒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有任何拉扯或攻擊,也沒聽到有人提到被打的事情,結束後伊就搭乘張薰方的車子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62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鄭仲傑打電話給伊,要幫伊索討京阪屋餐廳欠薪,伊就搭告訴人的車過去,同車有張薰方及鄭仲傑,到場後張薰方向被告表示想看京阪屋餐廳的帳,被告說張薰方不是合夥人,不給張薰方看,要張薰方去法院處理,期間被告有用手指點告訴人胸口,說人在做天在看,沒有其他的肢體碰觸,伊有全程在場,結束後就搭告訴人的車離去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97至101頁),並未見聞被告有何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㈣證人即案發時京阪屋餐廳員工尤鄭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伊於109年2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京阪屋餐廳內,聽到有其他員工說告訴人帶人來鬧,伊有跟著被告出去看,張薰方一直跟被告吵要對帳,被告不給張薰方看,對方就有人報警叫警察來,伊當天沒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有何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63至64頁),亦未見聞被告有何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㈤經原審勘驗案發後被告員工以手機蒐證之影像及告訴人提供
錄音譯文,均未聽聞有何毆打或衝突之過程,亦未見告訴人向到場之警察反應經被告攻擊之事實,有告訴人提供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4頁、原審訴卷一第72至73頁),此部分亦難認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㈥綜上,本院認證人李育誠及尤鄭傑等2人既均全程在場,且
證人李育誠前尚與被告有薪資糾紛,與被告處於對立關係,其等2人既均稱未見被告有何攻擊告訴人行為,且前後證述內容相符,則與告訴人及證人張薰方、鄭仲傑之證詞相較,自較為可採,故本院認被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本案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有告訴人及證人張薰方、鄭仲傑之證詞,及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本件告訴人及證人張薰方、鄭仲傑之證詞,較之證人李育誠及尤鄭傑尚有可疑之處,且與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相片亦與其指述遭被告毆打「一拳」不相合,均業如前述。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件有起訴書之6張現場畫面截圖可證被告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經與檢察官確認「6張現場畫面截圖」即係偵字卷第39-41頁,其中並無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影像,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