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零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四月一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七五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利息,並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連帶保證書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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