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始因酒後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桃交簡字第二六四號判處罰金八千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悟,再觸本件犯行,及酒後駕車在公路上對其他駕駛者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遭警員查獲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