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五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0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邀約被告丙○○、乙○○擔任連帶保証人,約定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0五計算,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丁○○到期僅清償本金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尚欠本金一百九十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利息亦僅清償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件、約定書三件、保証書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邀約被告丙○○、乙○○擔任連帶保証人,約定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0五計算,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丁○○到期僅清償本金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尚欠本金一百九十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利息亦僅清償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件、約定書三件、保証書一件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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