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皮夾陸個、短皮夾壹拾肆個、名片夾貳個、零錢包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