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 嚴慧玲 被上訴人 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7年1月31日所為106年度北簡字第13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之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就冷氣部分,於原審係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冷氣1臺(見原審卷第65頁、第83頁背面),後對原審提起上訴時變更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購買冷氣1臺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第55頁),前開訴之變更,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經訴外人億來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
稱億來公司) 林秀涼 仲介於103年1月23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路○○○號9樓房屋及B2車位20號(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2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4日,租金每月5萬元,上訴人於訂約時交付10萬元押租保證金予被上訴人,系爭租約之租期嗣經展延至106年2月14日止,並於106年6月26日經兩造會同林秀涼點交返還系爭房屋。系爭租約雖明定租賃期間自103年2月15日起算,然因被上訴人須更換部分地磚及油漆系爭房屋,經兩造協商,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1之油漆費,管理費則由103年2月1日起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當時係以匯款至管委會帳戶之方式支付103年2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4萬9324元(即每月管理費4720元,預先繳納11個月可打95折,計算式:4720*11*0.95=49324),上訴人遲至103年2月20日方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溢付之5日租金即8928元(計算式:50000/28*5=8928);另被上訴人出租房屋時本有提供冷氣,但因冷氣老舊不能修理,被上訴人又不願更換,上訴人乃在租賃期間自行出資1萬3000元更換冷氣1臺(廠牌:東元,型號:MW2009BFR),是上訴人自可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430條之規定分別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5日租金8928元及冷氣裝設費用
1萬3000元等語(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主張溢付5日租金及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冷氣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主張返還押租金部分,則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敗之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就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冷氣裝設費用1萬3000元及溢付租金8928元。
被上訴人則辯以:伊於在系爭房屋出租時有表明按現況出租,
冷氣壞了要承租人自行處理,不然以上訴人之個性不可能忍了
3年未就此項找伊處理;另於上訴人承租房屋時,地磚破了幾塊,上訴人要求全換,所以需要比較長的時間,上訴人有要求鋪地磚及全部油漆,伊與上訴人約定由伊負擔地磚費用10幾萬元,油漆費用則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伊負擔,103年
2月之管理費因修地磚會延誤上訴人搬入時間,所以全數由伊支付,伊記得有慢幾天交鑰匙,係於修完地磚、油漆完油漆後始交付鑰匙,當時有合意103年2月管理費由伊支出,慢幾天租金不退。另上訴人103年3月應付租金5萬元,但僅匯款4萬4316元,伊之存摺上有記載差額是為了支付管理費4484元(即每月管理費4720元,打95折後為4484元)、修客廳門1200元;又103年5月間包含租金及上訴人應負擔之油漆費用8000元,上訴人應支付5萬8000元,但僅匯款5萬6500元,伊存摺上有記載差額1500元係未經伊同意扣款。又大樓管理費是整月給付,上訴人不應要求扣除4日的大樓管理費787元;又因上訴人未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系爭房屋,伊需更換浴室門片、馬桶、矽膠而支出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7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本件兩造簽有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5萬元,管理費4720元,租期自103年2月15日起算租金,上訴人於搬入系爭房屋前,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內之地磚及進行油漆,兩造約定修理地磚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油漆費用2萬4000元,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1即8000元,上訴人於103年
3月、5月分別支付被上訴人4萬4316元、5萬6500元;另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之初,系爭房屋內附有冷氣,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更換1臺東元牌冷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分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91頁)。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第430條之規定分別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之5日租金8928元及冷氣裝設費用1萬3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
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冷氣之費用1萬3000元,然觀諸前開規定之內容,於租賃物有修繕必要而出租人不在承租人所定期限進行修繕時,承租人僅得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修繕費用,並未包含承租人得自行更換再請求出租人支付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於法有據。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返還溢繳10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租金
8928元部分,固據證人林秀涼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簽約後(租約記載簽約時間為103年1月23日),因房屋是空的,有提早於租賃期間開始前將房屋交給上訴人使用,一定是在租賃期間開始前就交付鑰匙給上訴人。伊並不知道上訴人有要求將系爭房間4個房間全部更新地磚之事,為兩造自行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到庭自承:伊亦得有慢幾天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是在修完地磚、油漆漆完後才給,但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是上訴人主張溢繳5日租金8928元,並非無據;再經調取系爭房屋社區管委會收取管理費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亦確實有於103年1月24日收入4萬9324元之紀錄,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103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管理費係由其繳納情節相符;且就被上訴人提出存摺答辯103年3月收入租金4萬4316元係因支付管理費4484元(即每月管理費4720元,打95折後為4484元)所致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答辯兩造就修完地磚、油漆而遲延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一節有約定
103年2月管理費由其支出,慢交付鑰匙之幾日租金不退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繳5日租金8928元,應屬可採。
㈢至於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103年3月租金差額5684元(計算式
:00000-00000=5684)、103年5月租金與油漆費用差額1500元(計算式:50000+0000-00000=1500)部分,上訴人固陳稱:103年3月租金差額5684元(計算式:00000-00000=5684)為其按被上訴人指示代墊修繕系爭房屋客廳紗窗門2扇之費用;103年5月租金與油漆費用差額1500元,為其代被上訴人負擔修理地磚弄髒公共區域之清潔費用等語,然被上訴人則否認修理系爭房屋客廳門扇需花費1200元以上之費用及否認需支出清潔費用1500元,上訴人對其代墊系爭房屋客廳門扇需花費1200元以上之費用及需支出清潔費用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就103年3月租金少支付4484元(計算式:0000-0000=4484)、就103年5月租金及油漆費用少支付1500元,可以採信。
㈣按租金每月5萬元乙方(即上訴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
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瓦斯費、管理費另外),系爭租約第
3條定有明文,足見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承租期間每月管理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至106年6月26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就押租金應返還數額差異其中787元為上訴人溢付4日管理費(106年6月27日至30日),業經兩造到庭供認屬實(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堪認上訴人就返還系爭房屋後106年6月27日至30日之管理費787元應無支付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押租金抵充該管理費787元。
㈤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
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修理,系爭租約第12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得以押租金抵充其更換浴室門片、馬桶、矽膠而應由原告負擔費用7,0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見原審卷第53頁)為證,惟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屋之浴室門片、馬桶、矽膠損壞係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而過失所致損害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該修繕費用自應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押租金抵充該等修繕費用7000元。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944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294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晏如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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