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黃婷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申請許可來臺,應提出一定合法證明文件,竟分別起意,而為下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7月5至6日間某日,與大陸地區某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婷提供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居民身分證影本及個人相片予A男,並支付人民幣600元,推由A男偽刻「平安銀行南寧青秀支行業務公用章」,蓋用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存款證明書之銀行簽章欄,偽造黃婷在平安銀行之存款達人民幣5萬元如附表編號一之存款證明書,再透過不知情之樺一旅行社員工,將黃婷上開證件、相片及存款證明書,於同年月7日交付臺北市○○區○○街○○號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入境臺灣而行使,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足生損害於平安銀行及移民署管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正確性。
㈡於105年11月21至22日間某日,與A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婷提供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居民身分證影本及個人相片予A男,並支付人民幣600元,由
A男偽刻「中國銀行存款證明專用章」,蓋用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個人存款證明之蓋章欄,偽造黃婷在中國銀行之存款達人民幣5萬元如附表編號二之個人存款證明,再透過不知情之台灣運達旅行社員工,將黃婷上開證件、相片及存款證明,於同年月23日交付上址移民署申請入境臺灣而行使,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足生損害於中國銀行及移民署管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正確性。㈢於106年2月4至5日間某日,與A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婷提供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及個人相片予A男,並支付人民幣600元,由A男偽刻「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南支行業務專用章」,蓋用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存款證明書之蓋章欄,偽造黃婷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之存款達人民幣5萬元如附表編號三之個人存款證明書,再透過不知情之今喜旅行社員工,將黃婷上開證件、相片及存款證明書,於同年月6日交付上址移民署申請入境臺灣而行使,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足生損害於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及移民署管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正確性。
㈣於107年2月26日前一週某日,與A男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婷提供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居民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予A男,並支付人民幣160元,由A男偽造附表編號四所示在職證明之單位蓋章欄之「恒縱科技(廈門)有限公司」印文,以偽造黃婷擔任恒縱科技(廈門)有限公司部門經理乙職如附表編號四之在職證明,再透過某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將黃婷上開證件、相片及在職證明,於同年月22日交付上址移民署申請入境臺灣而行使,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足生損害於恒縱科技(廈門)有限公司及移民署管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正確性。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婷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0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26至29、35頁),且有被告歷次申請來臺之大陸人民申請資料、附表所示之存款證明(書)、在職證明、大陸地區人民之居民身分證、往來臺灣通行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9至35、37至43、45至53、71至
77、99頁)。顯見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以,偽造
在職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
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4801號、91年度台上第710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惟金融機構出具之存款證明僅係用以證明存戶於該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尚與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而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次按偽造印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同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即難僅論以第212條之罪,而置同法第217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0號及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㈠至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事實欄㈣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裂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㈣被告與A男就前揭4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或代辦業者員工以遂行上開4次犯行,悉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居民,為
申請來臺,竟偽造存款證明及在職證明(含偽造印文)以行使,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在臺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兼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業已交付移民署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暨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自均無從宣告沒收,然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
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
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之印文│偽造印文所在文│││││書影本之卷頁│├──┼────────┼────────────┼───────┤│一│平安銀行存款證明│偽造「平安銀行南寧青秀支│見偵查卷第32頁│││書│行業務公用章」之印文1枚││├──┼────────┼────────────┼───────┤│二│中國銀行個人存款│偽造「中國銀行存款證明專│同上卷第40頁│││證明│用章」之印文1枚││├──┼────────┼────────────┼───────┤│三│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偽造「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同上卷第52頁│││個人存款證明書│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南支行│││││業務專用章」之印文1枚││├──┼────────┼────────────┼───────┤│四│在職證明│偽造「恒縱科技(廈門)有│同上卷第73頁││││限公司」之印文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