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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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曜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曜廷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呂曜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說明「被告呂曜廷另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呂曜廷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與幫助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幫助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累犯,願受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7年度偵字第17877號被告呂曜廷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曜廷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98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0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家祥 」之成年男子相識,嗣該綽號「家祥」之男子央求呂曜廷幫忙其申請傳真機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而呂曜廷可預見提供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不法行為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電話號碼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而應允之,嗣於101年6月6日,呂曜廷與綽號「家祥」之男子相約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太平服務中心直營門市,由呂曜廷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為申請證件後,再由綽號「家祥」之男子填寫申請書之帳寄地址「太平區宜昌路465巷16號207室」等相關資料後,復由呂曜廷填寫其個人資料並於該申請書簽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hi-BOX全能電子信箱使用,呂曜廷即容任綽號「家祥」之男子提供上開電話號碼予不法集團之成員使用。嗣上開電話號碼透過綽號「家祥」之男子以不詳之方式,輾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該綽號「阿龍」之男子即基於意圖營利,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6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7年2月底某日止,以上開門號帳寄地址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傳真簽賭號碼至上開門號之方式,向綽號「阿龍」之男子下注。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6個號碼、1個特別號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2、4、6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下注1組號碼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可贏得57倍彩金、3星(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570倍彩金,4星(簽中4個號碼)可贏得7500倍彩金。嗣經警方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並取得上開門號Hi-BOX全能電子信箱傳真簽單紀錄,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呂曜廷固 坦承上開門號係其所申辦,並將該門號交付予綽號「家祥」之男子,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的朋友綽號「家祥」之人說他有欠費,沒辦法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網路,要用伊的名意幫忙辦理,伊就答應了,伊認識「家祥」1年多,但伊只知道他是76年次,其他伊完全不知道,也不知道「家祥」姓什麼,伊只有填自己的資料跟簽名,其他資料都是「家祥」寫的,伊不知道他們是做賭博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雖認識該名「家祥」之男子1年多,然其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全然不知,且衡諸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豈有對非親信之人或尚非熟識之人即可貿然提供個人證件以申辦門號並交付使用之理,此與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已屬有違。另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係表彰個人之身分,一般人皆有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卻輕易借予尚非熟識綽號「家祥」之男子使用,且個人之證件如為不明人士所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足徵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提供其前揭等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祥」之男子使用以申辦上開門號,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綽號「家祥」之男子取得其前揭門號後,持以供作不法行為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此外,復有被告申辦前揭門號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hi-BOX全能信箱」申裝及異動作業申請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呂曜廷以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參與上述各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同時為上述罪之幫助行為,係基於一幫助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