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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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薇涵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陳如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並據被告王薇涵於審理時表示略以:我真的知道錯了,我父母親身體都不好,兒子有過動的情形,他寫信跟我說願意原諒我,希望可以讓我交保回去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王薇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3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年1月1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再經訊問被告王薇涵後,本院認為前述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乃先後裁定被告王薇涵應自104年1月24日起、同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王薇涵雖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惟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然而,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已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高達百餘公斤,犯罪情節非輕、可能造成之毒害鉅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王薇涵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且本件尚有共犯 楊哲賢 未經緝獲到案,而被告王薇涵亦供承其犯本案乃受在大陸地區之共犯楊哲賢之指示而為,且由通訊監察譯文足認其等2人確實有密切之聯繫,在此情形下,其面對本案重罪之可能刑期,當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已符合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之要件,雖被告王薇涵表示伊父母親身體狀況欠佳,且有一名年僅10歲、有過動情況的孩子要扶養,不可能輕率逃亡云云,惟家庭之羈絆並無法排除其規避執行之可能性。為此,本院認為前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王薇涵之必要。
㈢關於被告王薇涵是否現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乙節
,前經本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安排其就診,經戒護就醫至員生醫院進行相關診察,診療結果僅建議:每3個月進行超音波檢查(因涉及病患隱私,爰不予記載全部內容),有該看守所函文及檢附到院之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附卷可稽,而被告王薇涵復表示於上開診察後並沒有發現病情有任何變化(見本院第795號卷三第153頁背面),足認被告王薇涵目前並無其聲請狀所稱「病情隨時可能惡化」而有保外治療之急迫性,而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其餘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意旨所指勾串共犯及證人部分,業經本院於104年1
月14日當庭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是此部分所指之事項,非屬本院裁定憑以延長羈押之理由;再聲請意旨另稱無再犯之虞等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羈押事由,亦非本件羈押原因,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