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和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和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李和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受刑人前有7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仍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44毫克、0.90毫克,將一般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置於高度危險下,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爰依法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
受刑人李和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不能│有期徒│103.10.01│彰化地檢│彰│103年度審│103.12.01│彰│103年度審│103.12.23│彰化地檢104年│││安全│刑1年││103年度│化│交易字第││化│交易字第││度執字第367號│││駕駛│││偵字第│地│113號││地│113號│││││致交│││9143號│院│(聲請書誤││院││││││通危│││││載為第1113││││││││險罪│││││號)││││││├──┼──┼───┼─────┼────┼─┼─────┼─────┼─┼─────┼─────┼───────┤│2│不能│有期徒│103.11.29│彰化地檢│彰│104年度審│104.02.16│彰│104年度審│104.03.17│彰化地檢104年│││安全│刑9月││103年度│化│交易字第26││化│交易字第26││度執字第1843號│││駕駛│││偵字第│地│號││地│號│││││致交│││10755號│院│││院││││││通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