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吳金娥 被上訴人 陳奕穎
陳彥伯 陳俊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施工進度,代被上訴人墊付系爭住宅工程之水泥等建材貨款新臺幣(下同)144,600元予佳佳材料公司(下稱佳佳公司),幾經催討,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之款項。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以若認非無因管理,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上開貨款,消滅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係無法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將其等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號土地之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住宅工程),交由訴外人合興公司承攬,期間工程之事務皆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徐智惠處理,上訴人則在工地幫忙合興公司之周經理處理雜務。依被上訴人與合興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自合約簽訂後,乙方應依分期付款表及實際工作進度,由乙方按期以請款計價表及相關文件等蓋公司大小章,申請請款計價,經甲方核實之後於請款計價日起7日內現款支付乙方。」。惟被上訴人於主體工程完成後,進入裝修工程階段時,不讓合興公司進入工地施工,並向其他下游廠商表示請款及後續事務,將逕由其直接發放予廠商或小包;合興公司已開出去之工程款支票,支票未到期即尚未給付者,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用以支付廠商。適下包提供水泥、砂石建材廠商佳佳公司至工地請領水泥、砂石等貨款144,600元,徐智惠向佳佳公司表示,該貨款由被上訴人處理,保證合興公司所開立發票日105年11月20日,面額144,600元之貨款票據(下稱系爭票據),被上訴人必會代為支付。惟合興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票據票期屆至,被上訴人仍未將該款匯入合興公司甲存帳戶,佳佳公司多次詢問未果,上訴人擔心影響工程進度,遂於105年11月21日代替被上訴人將應支付佳佳公司之144,600元存入合興公司帳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徐智惠曾對佳佳公司承諾會給付貨款始幫忙墊付,並消滅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44,6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被上訴人向下游廠商表示請款及後續事務將逕由其直接發放予廠商或小包,以及合興公司已開出去之工程款支票,支票未到期即尚未給付者,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用以支付廠商。上訴人亦曾向佳佳公司負責人 張嘉芸 稱若建材用於工程上,保證會支付該筆貨款,被上訴人嗣後亦另有支付其他材料費用予佳佳公司,足認被上訴人並非代替合興公司支付款項,而係基於處理自己之事務對佳佳公司負有支付貨款之義務。上訴人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墊付該筆貨項,則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允諾負擔之款項,消滅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且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自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倘若非無因管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贈與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款項,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並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合興公司、佳佳公司並無股東關係,
亦與本案毫無關係,其請求完全無法律依據。合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依照工程進度請款,但是合興公司收了200多萬元後,沒有給付承包商,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知道後幫承包商向合興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沒有向佳佳公司叫貨,上訴人是代替合興公司支付款項給佳佳公司,不是代替被上訴人支付款項。當時佳佳公司跟合興公司請款,拖延數月未獲付款,至工地向合興公司周經理催討貨款,被上訴人代理人已明確表示是合興公司叫貨,要向合興公司請款,嗣佳佳公司收到合興公司的貨款支票並已兌現,這是很合理的買賣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21日匯款144,600元至合興公司之甲
存銀行帳戶,兌付系爭票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票據影本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9-5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堪信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上開貨款予佳佳公司之義務,卻未
為給付,由上訴人代為墊付,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支付上述貨款予佳佳公司之義務。經查:
①系爭住宅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合興公司之間,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為業主,亦僅對合興公司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至於合興公司承攬系爭住宅工程後,另將系爭住宅工程交由其他下包廠商承作,或為完成系爭住宅工程而向供料廠商訂購建材,所衍生之契約關係,則係分別存在於合興公司與各該下包承攬廠商或建材供應商之間,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合興公司之各該下包承攬廠商、建材供應廠商任何工程款或建材貨款之義務。
②佳佳公司係依合興公司指示,交付水泥、砂石等建材至系爭工
程工地,並由合興公司開立系爭票據予佳佳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佳佳公司負責人張嘉芸於本院作證:合興公司的周先生叫我去交建材,我請周先生開立工程款給我,周先生說上訴人是合興公司的會計,我打電話給上訴人請他開合興公司的票給我,後來這張票是周先生親自交給我等語在卷(見本審卷第61頁),足認與上揭水泥、砂石等建材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佳佳公司與合興公司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又系爭票據係合興公司交付予佳佳公司之貨款支票,其發票人亦為合興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系爭票據之債務人為合興公司,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佳佳公司上揭建材貨款,或給付票款之義務云云,並無可取。
③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徐智惠曾對佳佳公司負責人
張嘉芸表示,若建材確係用於系爭住宅工程,則其會付款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張嘉芸證稱:我去請合興公司開票,是因為徐小姐(即徐智惠)打電話給我,自稱這個工地是她姑姑的地,是他們的工程,她是業主,徐小姐請我到工地,說工程款有問題,因為合興公司出了問題,接完電話我去工地跟徐小姐見面,徐小姐在現場問工人,確定我的建材是用在地下室,徐小姐說她跟合興公司工程款要處理,希望我先去跟合興公司請款,如果請款有問題,你的東西送到我這邊,我會處理。後來我打給上訴人叫她無論如何要開票給我,她就開了這張票。這張支票之後有順利取得款項,沒有再就水泥砂建材款的事與徐小姐聯繫等語(見本審卷第61頁),足認被上訴人代理人徐智惠當時係允諾若合興公司未依約支付佳佳公司上開建材貨款時,再由其代為處理,而非向佳佳公司允諾逕由被上訴人給付該筆貨款。佳佳公司嗣已依其與合興公司間之約定,取得系爭票據,並依期兌領票款,自不生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貨款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佳佳公司上開建材貨款之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㈢綜合上述,系爭住宅工程之水泥、砂石等建材買賣契約係存在
於合興公司與佳佳公司之間,上開建材貨款亦係由合興公司以其名義開立系爭票據支付,是上訴人雖於105年11月21日匯款144,600元入合興公司甲存帳戶,使佳佳公司順利兌領系爭票據取得貨款,核係代合興公司給付貨款,並使合興公司獲得債務消滅之利益,難逕認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難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給付行為而受有任何利益。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4,6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世芳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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