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聲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 吳庚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關於最高行政法院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及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所明定。又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應由何法院管轄,法雖無明文,惟聲請退還裁判費係附隨於撤回起訴或上訴(抗告)或和解之訴訟行為,其准許與否,應由當事人為該等訴訟行為時訴訟繫屬法院管轄,較為合理。倘當事人誤向非訴訟繫屬法院聲請退還裁判費,受聲請法院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向最高行政法院繳納裁判費(進行案號:106年度抗字第277號),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為憑,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6日檢附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77號訴訟救助事件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17頁)聲請退還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該事件訴訟繫屬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韋岑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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