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4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4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卓香欽 (即狗來富寵物店)於民國(下同)93
年3月2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及56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8年3月
2日,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3.17計算,並
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後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
按調整後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2日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卓香
欽(即狗來富寵物店)自96年11月3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
尚積欠241158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償付,迭經原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借據2紙、保證書2紙、放
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約定書3紙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