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壹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8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1張,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使用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所消費之金額,並得採用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每期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交最低
應繳金額,即喪失循環信用利益,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
一計收利息。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自93年8月結帳日
起至95年4月結帳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8萬
1698元,計至96年11月1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2692元,合計
84390元,且未再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循環信用
期限利益,則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
詢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
明異議書狀陳稱:此項債務金額尚有爭議等語,並未提出其
他聲明或陳述,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
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