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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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字第49號
原   告 丁○○
      甲○○
      己○○
      丙○○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
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七小段0455地
號,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33號五樓
屋頂平台上搭蓋之建物,面積共一九三點五一平方公尺
(其座落位置及細部面積如後附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A、B所示)予以拆除,並將頂樓平台
使用權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七小段0455地號,其
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33號五樓屋頂平
台上搭蓋之建物,面積共一O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其座
落位置及細部面積如後附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A、B所示)予以拆除,並將頂樓平台使用權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玖
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又上開訴訟費用額18,790元係包括裁判費5,290元
及地政機關複丈費用13,500元。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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