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零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計零點肆叁公克,各取樣零點零壹公克,餘重共計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
52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所查扣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
0.0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0.43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4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合先敘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於民國95年5月18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60011774號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5年6月20日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207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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