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第四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丙○○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竟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九五一五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路鄉○○○○○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道路十點一公里處,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搶先左轉,致撞及自對向直行駛至,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三三六號重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腦震盪、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下顎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其中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經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右側眼睛全盲,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丙○○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併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下顎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其中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經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右側眼睛全盲,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憑。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係駕駛汽車之人,自應遵守該等規定,是其駕車行經上揭地點,自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道,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搶先左轉,而肇事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足見上訴人即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肇致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本件經送臺灣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即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與上訴人即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右眼全盲之情,而認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上訴人即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上訴人即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卷,其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上訴人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經證人即警員乙○○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參見),上訴人即被告併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又上訴人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未予詳查並依法減輕其刑,顯有疏漏,是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尚有以下之瑕疵:(一)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改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論處,然未變更法條,容有未當。(二)原審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然於據上論斷欄,漏引該法條,亦屬不當。是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有過失致死之前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然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第二審)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告訴人撤回告訴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被告為累犯,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規定之要件,本院亦無法審酌上開和解情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